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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观军与李霞、袁庆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观军,李霞,袁庆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坊交初字第435-1号原告于观军,农民。被告李霞,居民。被告袁庆森,成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79号东泰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观军与被告李霞、袁庆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霞、袁庆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价值1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于观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李霞、袁庆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需要续行保全的,原告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