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吴跃德诉抚州市临川区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天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德,抚州市临川区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天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吴跃德,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农民,住临川区大岗镇。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忠德,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南昌大学抚州分院内科副教授,住南昌大学抚州分院教工宿舍。(系原告的哥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顿渡。(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勤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天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开发区。(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东。原告吴跃德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天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民、吴忠德,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天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德诉称,2002年9月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建设新校区,第二被告以投资方式取得该工程建设的发包权,将整个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原告以包工方式承包学校人工湖工程中的运动场主席台、挡水墙、钓鱼台、挡土墙和挡水墙加固等工程的施工,并同意工价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时数按国家定额标准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当时原告提出要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接工程难不敢坚持签合同。该工程于2003年4月开工,开工不久被告因建的大礼堂模板不够,就将原告建人工湖的模板调去大礼堂使用。为此,戈建华当着原告及众多在场人员告知—人工湖模板由你们自已出资去购买,工程承包方式改为包工包料,按国家定额结算。随后,原告求助吴教授才筹到40万元,另外民工自筹20万元购买模板,工程才顺利进行。2003年12月16日原告如期完成承建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一便笺作为预算工程款支付凭证,但遗漏了用混凝土重修倒塌的挡土墙工程、钓鱼台工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全面结算,并向两被告提供了书面结算单,但被告拒不答复也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据两被告与抚州分院的工程结算书和国家定额标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421587元,扣减已付58085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840737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天福公司会计杨雪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单、结算单及两被告总施工员戈勇星出具的零工签证单;2、2007年6月13日原告代表向市政府上访及市政府领导批复;3、2007年8月8日两被告呈市建设局函;4、2007年8月13日市建设局书面回复;5、抚州分院新校区监理部门抚州建达咨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材料;6、知情监理人员和抚州分院副院长刘九生签署的书面证明材料;7、原告于2006年8月向被告递交的工程款结算书;8、原告于2007年2月向被告递交的工程款结算书;9、抚州分院新校区人工湖工程中运动场主席台、挡水墙、钓鱼台、挡土墙和挡水墙加固等七项工程《工程结算编制书》;10、原告依据《工程结算编制书》和国家定额标准按包工包料结算出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同且进行过结算,工程范围具体包括人工湖挡水墙与挡土墙工程,包工不包料,费用按定额计算。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系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新校区建设的人工湖木工项目工程,原告于2003年4月进入工地施工,2003年10月工程完工,原告已先后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领取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并由原告哥哥吴忠德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原告虽于2007年6月13日向市政府上访,但2007年8月13日抚州市建设局就此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再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其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8月14日起重新起算,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原告单方确定的工程量范围及计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刘九生、王仕辉签字证明及抚州建达咨询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中的人工湖工程是天福公司分给吴义德、吴跃德为代表的大岗施工队承建的,并议定包工不包料,按工时定额算”等,刘九生、王仕辉签字的证明是假的,且建达公司的证明材料是原告拿着伪造刘九生等三人签字的证明向公司索取的,故不具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编制书》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方根本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因吴忠德系学校领导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方在工程完工后已领取了工程款489088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此后,吴忠德多次向天福公司诉说工程亏本,请求给予一定补偿,后吴忠德于2007年2月12日又代原告领取了10万元,并在领条中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建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房建公司代理律师向刘九生、王仕辉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及申请刘九生、王仕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挡土墙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出具的刘九生、王仕辉签字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抚州天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31日由原告哥哥吴忠德出具的领取天福公司人工湖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等489088元的领条一份;2、2007年2月12日吴忠德向天福公司出具的代原告领取天福公司人工湖工程款10万元的领条一份,该领条中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诉讼中,本院先后对王仕辉、刘九生、天福公司施工现场代表唐寅就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分别进行了相关调查,王仕辉证实挡土墙不是原告施工,对抚州建达咨询公司在证明中加盖公章一事并不清楚;刘九生证实其在证明中签字属实,是否按了手印因时隔太久记不清了,其证明的本意是学校考虑到天福公司的财务成本,学校与天福公司结算的原则是按国家建筑工程定额结算的,且证实挡土墙不是原告施工,木工的模板均是木工自带;唐寅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每次结算均是原告哥哥吴忠德代为结算的,钱也是给吴忠德,按建筑行规均是木工自带模板,不存在天福公司要另外支付模板钱给原告。被告房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原告施工的人工湖工程在2003年10月竣工,同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已经结算完毕;2、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上访件表明原告作为上访人在上访登记表中反映天福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模板材料款,上访件中的诉求金额与诉请的不一致;3、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复进一步证明两被告不欠原告款,对回复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在回函中已确认无事实依据;4、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建达公司对情况一无所知,王仕辉对证明材料根本不清楚,这些证明内容是原告自己写好,骗取建达公司盖章的;5、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是原告代理人吴忠德自己写的,而刘九生在上面的签字意见并不代表认可该证明的意见,监理王仕辉的签名也都是针对刘九生签名的,工程到底如何结算,应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而不是由他人;6、对证据7、8、9、10的三性均持异议,这些工程结算编制书均是原告自行编制的,无两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且这些编制书看不出施工具体依据及工程具体结算单。被告房建公司对被告天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房建公司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内容矛盾,刘九生、王仕辉多次证实按定额计算,且其中一次得到了抚州分院认可盖章。原告对被告天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已领到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吴忠德代原告领取10万元工程款的那张领条中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字样是在与唐寅交涉无效情况下,为了农民工拿钱过年无计可施及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意愿签下的。且吴忠德代原告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10万元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属无效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该上访件只能证明吴义德曾于2007年6月13日向信访部门反映天福公司拖欠其农民工工资及模板材料款共计736877元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实际拖欠涉案的农民工工资及模板材料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抚州建达咨询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系传来证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州建达咨询公司作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刘九生等人签署的该份证明内容是原告的哥哥吴忠德事先书写好的,该证据系传来证据,结合本院对刘九生等人所作的调查及刘九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反映刘九生证明本意是说明学校与天福公司结算的原则是按国家建筑工程定额结算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这几份工程款结算书、编制书均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未得到两被告的签字认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房建公司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刘九生、王仕辉证言,证人刘九生、王仕辉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证人亦出庭作庭,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被告天福公司提供的两份由原告方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9月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建设新校区,第二被告天福公司以投资方式取得该工程建设的发包权,将整个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房建公司承建。原告承包新校区建设的人工湖木工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4月开工,同年10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天福公司会计杨雪于200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预算共计441848.93元,已付257188元,另加39011.11元,欠223672.04元。之后,原告的哥哥吴忠德(时任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纪委副书记,具体分管该院新校区建设工程的监督工作)代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向第二被告出具了领到天福投资公司人工湖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合计489088元的领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完成的工程量即木工项目工程包括人工湖工程中的运动场主席台、挡水墙、钓鱼台、挡土墙和挡水墙加固等工程的施工,2006年8月,原告参照抚州市华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第一被告承建的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运动场主席台、挡水墙、挡土墙等工程编制的工程结算编制书,自行单方编制了其施工的人工湖工程结算编制书,该编制书中显示人工费615558元、支模材料费673155元,定额直接费1317727元,已付金额480850元,未付金额为836877元。2007年2月12日,原告的哥哥吴忠德代原告又在第二被告处领取了10万元工程款,并由吴忠德向第二被告出具了领条,吴忠德在领条中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之后,原告又单方制作了另一份工程结算编制书,该份编制书中记载人工费611820元、支模材料费673155元、定额直接费1313279元、已付金额580850元、未付金额732429元。原告自行编制的上述两份工程结算编制书均未得到两被告的签字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曾签收过该两份工程编制书的相关证据。2007年6月12日,原告哥哥吴忠德用手写体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新校区一期工程是由天福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其中的人工湖工程是天福公司分包给吴义德、吴明华为代表的大岗施工队承建的。当时讲好包工不包料,按工时定额算。后因大礼堂开工建设,建学生食堂的模板运去建大礼堂,故人工湖的木模木撑是施工队自已垫资购买的,双方商定也按学校最后审定的定额结算。”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负责新校区一期工程建设的副院长刘九生在该份证明下面签署如下字样:“据本人初步了解当时工地承包哪个项目原则上都是按工时定额结算”,该工程监理王仕辉也在该份证明中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刘九生、王仕辉及甲方代表徐宏毅均在证明中签了名,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并加盖了公章。事后,该份手写体字样的证明被学校收回,原告的哥哥吴忠德又打印了一份与前述手写体字样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明,刘九生在该份打印体的证明中签了“据本人初步了解,当时工地所有的工程,学校是按工时定额与乙方结算”字样,刘九生、王仕辉(系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新校区工程的监理)及甲方代表徐宏毅均在该份打印体证明中签了名并按了手印。诉讼中,本庭分别对刘九生、王仕辉进行了调查,刘九生、王仕辉均证实上述打印体证明下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否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因时隔太久不能确定。刘九生还证实该证明内容本意是说明学校与天福公司结算的原则是按国家建筑工程定额结算的,挡土墙是做人工湖之前就已做好,挡土墙不可能是原告方施工的。王仕辉也证实挡土墙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另查,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新校区挡土墙工程审定总造价约为800万元。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吴义德等人以天福公司拖欠其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向市政府上访,同年8月13日抚州市建设局就原告的上访件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唐寅实际上是天福公司驻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2、你们与天福公司唐寅就该工程人工费的支付标准达成口头协议并得到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主管新校区建设的副院长刘九生认可查无实据,唐寅与刘九生均称事先不知情,内容双方说法不一,差距很大,无从考证;3、关于吴义德等人反映天福公司拖欠民工工资6万元、模板材料费673155元,共计736877元,但提供不出决算书和欠条等有力证据,天福公司唐寅和临川房建均一口肯定无任何拖欠,并解释说:“按照口头协议,吴义德等人只是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和泥工(包工不包料),木工的工价都是按照木工带模板计算(整个工地都是如此),不存在模板算材料费,该工程2003年12月份左右就全部付清整个工程的人工费用,无任何拖欠,更不可能欠吴义德的,因为吴义德等人是当时医学分院派驻现场监督管理的纪委副书记吴忠德(吴义德的亲哥哥)介绍来的,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吴忠德在最后一次领取10万元领条中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4、基于以上原因,你方反映的问题我们无法查实,请你们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4年1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其工程款840737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依据两被告与抚州分院的工程结算书和国家定额标准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421587元,扣减已付58085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840737元(其中人工费为96664元、支撑模板材料费为743336元),且原告自述购买模板垫资了60余万元(其中买了5000余张模板、4000根木撑及2000根方料),但原告就购买模板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购买凭证、票据。被告房建公司辩解模板根本不存在另行结算的问题,建筑业的行规均是木工的模板都是自带的,本身双方约定也是包工不包料,原告应该自带模板施工,即使将原告施工的整个人工湖面积展开来进行计算也不可能用60余万元购买模板,且模板可以重复使用,即使存在模板损耗也不应该向被告主张。现原告对模板现状及残值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为: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2、原告所述的模板材料费是否应由被告方支付;3、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对自己施工的工程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参照两被告与抚州分院的工程结算书内容而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单方先后制作了两份《工程结算编制书》,但该两份工程结算编制书并没有得到两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且两份编制书中记载的人工费金额不一致,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方式,仅提供了刘九生、王仕辉在原告的哥哥吴忠德事先已打印好相关内容的证明书上签字的证明及抚州建达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刘九生、王仕辉的证人证言不是本案直接证据,属传来证据,且刘九生证明内容本意是说明学校因考虑到天福公司是整个校园建设的投资方,故学校与天福公司结算的原则是按国家建筑工程定额结算的。再者,刘九生、王仕辉与被告房建公司均否认原告施工挡土墙工程。故原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编制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原告在2007年6月13日向市政府上访件中反映天福公司拖欠其民工工资6万元,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人工费为96664元,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拖欠其人工费为多少前后说法不一,且原告自行编制的两份结算书中记载的人工费金额也不一致。原告人工湖木工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的哥哥吴忠德代原告向被告天福公司先后出具了两张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两张收条合计金额为589088元,并在最后一次领款的领条中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认为吴忠德最后一次代其领取1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属无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吴忠德之前已代原告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忠德最后一次领取10万元工程款能够代表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人工费96664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自述其做人工湖共买了5000余张模板、4000根木撑及2000根方料,共计花费60余万元,但对于其购买的模板材料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购买票据或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此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对模板现在何处、残值如何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刘九生、王仕辉签字的证明表明包工不包料,木模木撑是施工队自己垫资购买,但并未明确模板材料费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支撑模板材料费743336元,其主要依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编制书及证人刘九生、王仕辉证言。如前所述,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编制书本院无法采信,证人刘九生、王仕辉证言属传来证据,证言亦未明确模板应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认为建筑行业通常的做法木工的工价都是按照木工带模板计算,不存在模板费用另外计算,被告的主张符合行业惯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03年10月完工,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自此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应从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2007年6月13日原告向市政府上访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即中断,同年8月13日市政府相关部门就原告上访事由作出回复,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14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至2009年8月14日止。自此之后直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在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具体为多少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刘九生、王仕辉签字的证明,但该份证明的内容中并没有反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在人工湖木工工程项目完工后先后领取了工程款589088元,原告哥哥吴忠德在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并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此后,原告虽制作了工程结算编制书,但该工程结算编制书并没有得到两被告的签字认可。对原告垫资购买的模板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购买凭据,原告施工用的模板是由原告自带还是应由被告提供无直接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840737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跃德对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天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原告吴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杨岿然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