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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李恳,男,23岁(1990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恳及其辩护人金哲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恳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1:00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昆泰酒店地下一层凯彼特歌厅工作时遭被害人武×(男,殁年26岁)酒后辱骂和踢打,遂前往歌厅操作间取出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与武×发生互殴。其间,李恳持刀刺中武×头面部、胸部、左臂处数刀,造成武×心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恳作案后潜逃,后于当日在白×(凯彼特歌厅领班)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恳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恳的伤害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请求法院对李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恳原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昆泰酒店地下一层凯彼特歌厅服务生。2013年11月23日1时许,李恳在该歌厅工作时,因遭到在歌厅消费的被害人武×(男,殁年26岁)酒后踢打,遂前往歌厅操作间取出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持刀刺中武×头部、胸部等部位,致武×心脏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恳作案后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在凯彼特歌厅员工白×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凯彼特歌厅员工。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在凯彼特歌厅K27、K28门口,有一个在K27房间唱歌的客人(男,26岁左右,吉林人)在K27门口拿着100元的小费让服务生过来,服务生往过走准备拿小费的时候,刚走到客人面前,那个客人就踢了服务生一脚,踢的是服务生的裆部。当时那个服务生什么都没说,就走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那个服务生又回来了,当时她没看见服务生手里有什么东西,这个服务生回来之后就直奔踢他的那个客人去了,到跟前就用刀捅,这时她才看见服务生手里有刀。服务生用刀直接捅的那个客人胸口,之后客人用手捂着自己胸口。这个客人是11月22日晚上23时许到的歌厅,到了之后在K27房间唱歌。那个客人当时看着是醉酒的状态。服务生拿的刀是银白色的,长约30厘米,宽约5、6厘米。砍人的服务生2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短发,体瘦,当时穿的是歌厅服务生的制服,上身蓝色衬衫,下身是深色裤子。被砍的客人26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短发,中等偏胖,当时客人身上穿的深色帽衫,下身是蓝色牛仔裤。经黄×1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恳)即是当时持刀捅伤客人武×的服务生。2.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他是凯彼特歌厅服务员。2013年11月23日1时左右,他负责的K23房间的客人结账离开,他将客人送出去后回到K25房间门口,一个男客人拉着他问一个小姐的情况,他说不知道那个小姐的情况,那个客人就让他站在墙边。这时他看见李恳从走廊走来冲着问他话的那个客人开始打。李恳右手拿着一把尖刀,对客人又砍又扎。客人也还手并且和李恳抢刀,周围有好多人出来拉架。后来这两人被拉开了,李恳手里的刀也被夺下来了,具体谁夺的没注意。那个男客人全身是血,被人送医院了,李恳去哪儿了他不清楚。打架过程中二人什么话都没说,李恳拿刀过来上去就开始打。那把刀是长30公分左右的单刃尖刀,应该是歌厅厨房切水果用的,不知李恳什么时间拿来的。李恳20岁左右,吉林人,身高1.70米左右,较瘦,短发,平时不上班时戴近视眼镜,上班时不戴。上班时穿服务员的工作服,当天上班负责K26和K27两个房间。那个男客人3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较胖,短发,北方口音,是K27包房的客人。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他是凯彼特歌厅服务员。2013年11月23日1时许,他在K07包房工作时收到电台呼叫说有客人打架并让他过去。他出门就听到打斗声,来到K30门口后,他看到一名男客人与店里服务生李恳在地上厮打,周围地面有很多血。有一把店里切水果用的尖刀放在地上,刀上有血,当时这两人还在争夺这把刀,他用脚踩在刀上,将刀拿了起来,交给了另一个服务生,具体是谁他记不清楚了。后来围观人群将两人拉开,他和沈永浩还有另外一个客人一同将该受伤的客人送去了望京医院。刀是店里用来切水果的,长50厘米,宽10厘米,单刃,黑色刀把,上面全是血。男客人的左胸、右耳后在出血,服务生脸上及上衣上有血,不知具体伤在哪里。男客人身高173厘米左右,体态偏胖,上身穿一黑色T恤,下身蓝色牛仔裤。李恳23岁,朝鲜族,吉林省安图县人,身高160厘米左右,体态偏瘦,上身着浅蓝色衬衫,下身为黑色长裤,黑皮鞋。2013年9月28日与歌厅签约开始工作,为店里的服务生。4.证人韩×的证言证明:他是凯彼特歌厅服务员。案发当天凌晨1时左右,他在歌厅的前台工作,有服务生喊带班的李班长,说有人打架让李班长快过去。李班长就往K27、K28包房方向跑,他就跟着过去了。到了K27门口,看见一堆人在那围着,李班长过去劝架把刀夺下后把刀甩在地上,刀滑到了墙角。李班长回头看见他,就让他把刀拿走,他就从地上把刀捡起来送回厨房了。到了厨房,他把刀放冰箱里了,他没看到李恳捅人,是听别人说的。那刀是银白色金属的,黑色手柄,单刃尖刀,长约30厘米,宽约5、6厘米,是厨房用来切水果的。5.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她是凯彼特歌厅配菜师。店里厨房一共有两把刀,一把40厘米刃长左右的单刃尖刀,一把长约20厘米左右单刃尖刀。都是木质刀把,颜色记不清了。长的现在在厨房,短的让民警拿走了。2013年11月23日凌晨她要用那把短刀切菜时,发现刀把上有血迹,她就用水将它清洗了,并用它切了水果,后来民警来了后,她才知道有人拿这把刀去打架。6.证人白×的证言证明:他是凯彼特歌厅领班。2013年11月23日1时许,他在凯彼特歌厅的员工休息室休息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他从休息室出来走到K27包房前的过道时,看见李恳站在过道上,浑身是血。当时已经打完架了。他以为李恳被客人打了,就立刻拉着李恳出去打了辆黑车,要送李恳去医院。在路上他听李恳说因为客人用脚踢李恳裆部,李恳就拿刀把那名客人给扎了,李恳自己没受伤,然后他就让车停在昆泰大厦西侧一个如家酒店边上。在车上他又详细问了李恳到底怎么回事,因为天气比较冷,李恳穿的又少,他还叫人给李恳送外套过来。等衣服送来以后,李恳换上送来的外套,把之前穿的带血的衬衫和马甲扔到了如家酒店北侧的一片树林里。之后李恳就去派出所自首了,他陪李恳一块儿去的派出所,李恳自己进去的。李恳23岁左右,吉林延边人,吉林口音,身高为16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打架时上穿白色衬衫,黄色马甲,黑色裤子,黑色皮鞋,来歌厅上班有一个多月了。7.证人闵×的证言证明:他是凯彼特歌厅服务员。当晚KTV发生打架事件时他不在场,没有看到当时的情景,后来白×打电话给他,让他把李恳的衣服送到河边,他就去更衣室拿了李恳的外套送到了凌和医院附近的河边,后来就回KTV上班了。李恳当时穿的应该是工作服,浅色衬衣、黑色裤子。8.证人黄×2的证言证明:她是凯彼特歌厅保洁员。2013年11月23日1时左右,她在保洁的房子里待着,开始听到外边挺乱,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过会儿她出来后看见走廊地面很乱还有血迹就打扫了一下,她的两个同事也帮忙一块儿打扫,将地上血迹用拖布都擦干净了,她没有看到打架只是听说有人打架了。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武×的朋友。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他和武×、刘×1、刘×2、袁×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昆泰凯彼特歌厅唱歌,进的是27号包房,大约23时20分许,武×从包房内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外边很乱并且有人喊:“打架了”,他就从包房出去,看到武×和一名服务生在门口拐角处倒在地上,抱在一起,他过去将那名服务生拽起来推开,歌厅的工作人员就将服务生架到一边去了。他看到服务生右边胳膊上都是血,看到武×捂着胸口满身是血,他就骂了那服务生两句,然后他让另一个朋友打120,歌厅工作人员就和刘×1、袁×扶着武×一起到了望京医院,武×进入手术室进行抢救,大约3个半小时之后,武×因为抢救无效死亡了。因为现场很乱,他没有注意到那个服务生是否持刀。那个服务生是男的,23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体态偏瘦,短发,朝鲜族,上穿白色工作服,下穿黑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10.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武×的朋友。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他和武×、袁×、刘×2、赵×等人在东四环四慧桥国贸烤翅喝完酒后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昆泰酒店地下一层凯彼特歌厅唱歌,进的是27号包房,23日0时许,他听到外边很乱就出去了,看见武×满脸是血,他赶紧扶着武×乘坐电梯上到一层,后打车到望京医院看病。到医院后武×自己下的车,进医院后在外科就诊时,武×自己说:“快不行了”,大夫赶紧抢救。约3时许,大夫告诉他武×去世了。1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武×的朋友。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他和武×、刘×1、刘×2、赵×等人在东四环四慧桥国贸烤翅喝完酒后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昆泰酒店地下一层凯彼特歌厅唱歌,进的是27号包房,23日0时许他听到外边很乱,刘×2喊:“打架了”,然后他就出来了,看到刘×1扶着武×在电梯口等电梯,他看见武×心脏部位有血。刘×1与武×一起去的望京医院,他与刘×2随后赶到医院。12.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武×的朋友。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他和武×、赵×、袁×、刘×1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昆泰酒店凯彼特歌厅唱歌,开的是27号包房。过了一会儿武×就从房间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外边很吵就出去看,看到包房门外走廊地上有一把刀,还有很多血,武×捂着胸口站在走廊拐角处,身上有血,一名服务员胳膊上有很多血,然后他就打了120,但没有打通。之后朋友们将武×送到了望京医院,他也赶到望京医院。3个小时后,武×经抢救无效死亡。他没有看到武×和服务员打斗的过程,只看到刀长30厘米,宽4厘米左右,服务员为男性,身高1.65米左右,20多岁,体态偏瘦,短发。1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他是望京医院外科医生。2013年11月22日8时至次日8时是他在望京医院急诊外科接诊的时间。2013年11月23日0时许,有3、4个人送来一个受外伤的男子,该病人当时神智比较清醒,但是血压较低是70、50,他检查了一下该人的伤情,发现他左前臂有2、3处刀伤,长的有3、4公分,短的1公分左右,比较浅,左胸部有一处刀扎伤,有3、4公分长,深入胸腔,他当时给病人做了包扎、输液,并通知病房将该病人转到手术室进行手术。该病人叫武×,男,27岁左右,东北口音,身高1.75米左右,体胖,短发,圆脸,肤色一般,穿黑色毛衣,深色裤子。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大队重案四队刘宇、徐鑫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核实,李恳供述中所说女销售经理就是侦查员找到的凯彼特KTV服务员黄×1,李×1所说李肯就是李恳。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编号为京公(朝)勘(2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昆泰酒店地下一层凯彼特歌厅K27包房门口。歌厅大堂北侧由西向东依次有两条南北向通道。K27包房位于大堂北侧靠东侧南北向过道西侧由北数第三间包房。K27包房房门门口处堆有一堆垃圾,房门西侧地面上发现有可疑斑迹。K27包房南侧为K28包房,K28包房西侧为K29包房,在K29包房门前地面上发现有可疑斑迹。靠西侧过道南段为操作间。操作间房门朝北,为单扇内开木门,门锁为暗锁。经勘查,房门及门锁未见明显异常。进入房门为外屋,外屋南侧为里屋,里屋房门及门锁未见明显异常。后民警到望京医院,对尸体进行勘查。死者为男性,对死者武×案发时所穿衣服进行了拍照和提取。实物提取黑色刀柄尖刀一把、被害人武×衣物蓝色牛仔裤一条、灰色秋裤一条、黑色印白字内裤一条、棕色秋衣一件、黑色毛衣一件、棕色皮鞋一双、黑色袜子一双、棕色皮带一条,被告人李恳衣物白色马甲一件、蓝色衬衫一件、黑色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从被害人武×所穿黑色毛衣上剪取血迹一处、从蓝色牛仔裤上剪取血迹一处、从棕色皮鞋蘸取血迹一处、从K27包房门前地面蘸取可疑斑迹一处、从K29包房门前地面蘸取可疑斑迹一处、从被告人李恳右手手掌蘸取血迹一处、从尖刀刀柄蘸取血迹一处、从尖刀刀刃蘸取血迹一处、从被告人李恳所穿白色马甲上剪取血迹一处、从蓝色衬衫上剪取血迹一处、从黑色长裤上剪取血迹一处、从黑色皮鞋上蘸取血迹一处。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重案四队刘宇、徐鑫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侦查员在凯彼特KTV工作人员白×带领下找到李恳扔弃衣物地点,并提取到所扔弃衣物,由技术人员现场做提取记录。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侦查员向该队民警提供了从李恳身上起获的黑色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以及在北京市朝阳区如家快捷酒店望京科技园店外花园内起获的白色马甲一件、蓝色衬衫一件。该队民警在李恳右手手掌上提取血迹一处、黑色长裤上提取血迹一处、黑色皮鞋上提取血迹一处、白色马甲上提取血迹一处、蓝色衬衫上提取血迹一处送检。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民警赶到现场查看监控时,询问砍人用的刀在何处,后被服务生送至监控室,由民警带回,是一把黑把单刃尖刀。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3日,派出所民警向该队民警提供了现场起获的黑把单刃刀一把。2013年11月24日,该队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实验室内对涉案尖刀进行痕迹采集后送检。2013年11月23日,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在东湖派出所标准采集室内对李恳的血样进行采集后送检。2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关于武×死亡案中相关血样来源的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4日,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法医靳桂生、刘滨在该队法医室采集武凤亭、杨丽娟的血样送检。2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实物提取的被告人李恳作案时所穿的黑色长裤一条、白色马甲一件、黑色皮鞋一双、蓝色衬衫一件以及作案工具黑把单刃刀一把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将实物提取的被害人武×所穿棕色皮带一条、棕色皮鞋一双、黑色袜子一双、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白字内裤一条、棕色秋衣一件、黑色毛衣一件、灰色秋裤一条予以扣押。2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3)第3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提取死者武×心血送检,毒物检验结果:在所送武×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9.5mg/100ml。鉴定意见:武×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公司鉴(毒物)字(2013)第FYA1305884-2013DW2515号《毒物检验报告》结论证明:在所送武×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2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1431-WZ114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武凤亭、杨丽娟是武×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08(尖刀刀柄上血迹、黑色毛衣上血迹、蓝色牛仔裤上血迹、棕色皮鞋上血迹、K27门前地面斑迹、K29门前地面血迹)、10-13号检材(马甲上血迹、衬衫上血迹、黑色长裤上血迹、黑色皮鞋上血迹)为武×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9号检材(李恳右手手掌血迹)为混合结果,与李恳、武×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凯彼特歌厅监控录像的相关情况。2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过程的相关情况。27.被告人李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以相互印证。28.被告人李恳所作《辨认笔录》证明:李恳指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昆泰酒店地下一层凯彼特KTV27号包房门外是其持刀刺伤武×的作案地点。29.涉案尖刀照片:经被告人李恳当庭确认,照片中的尖刀即为案发时其所使用的尖刀。3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23日2时30分许,李恳到东湖派出所主动投案称其在朝阳区望京凯彼特KTV27号包房外将人砍伤等情况。3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3日2时30分许,李恳到东湖派出所主动投案等情况。32.北京凯彼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永峰出具的材料证明:案发当晚K27房间当时的消费单中有啤酒40瓶。3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北京凯彼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恳《现行表现》及《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证明:李恳的出生日期及其在北京凯彼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职等身份情况。34.被害人武×的身份材料、病历、火化证明等证明:武×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及受伤后抢救情况。2013年11月23日,武×死亡,尸体于同年12月25日火化。对于被告人李恳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法院对李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恳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案发等具体情节,酌予采纳。对于李恳辩护人所提李恳的伤害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以及本案案发等具体情节,对李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