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白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白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被告:逄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增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