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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白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白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被告:逄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增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