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姚健与郎艳、葛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健,郎艳,葛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姚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盱眙县人民银行职工。被告郎艳,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盱眙县马坝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葛壮,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盱眙县明祖陵镇初级中学教师。原告姚健与被告郎艳、葛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健、被告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健诉称,被告郎艳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人民币5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并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葛壮签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郎艳、葛壮催要,其拒绝归还借款。对此,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14850元,合计6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艳辩称,当时立具的是55000元借条,但是我拿到手是50000元,在原告姚健车上出具了55000元借条,姚健从建设银行提取50000元现金给我的,我实际拿到的只有50000元现金。我通过银行转账还给种海波16600元,我直接还给姚健4500元,其中有1500元是转账的,合计21100元,我给种海波16600元,有录音,我给姚健4500元也有录音提供,已经归还了211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健经种海波介绍与被告郎艳相识,被告郎艳与被告葛壮系同事熟悉。2013年8月,被告郎艳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通过种海波向原告姚健借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郎艳经被告葛壮担保向原告姚健借款55000元,被告郎艳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等给原告姚健。该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姚健、常住地盱眙县人民银行宿舍,借款人郎艳,担保人葛壮,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借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到期以借据日期为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利息为百分之叁即3%(如遇国家征收出借人所得税或利息税,由借款人承担,本利息为税后净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为本例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出借人(签字)姚健,借款人(签字)郎艳,担保人葛壮,2013年8月22日。”该借条凭证内容为:“…今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园整,(小写)¥55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人签字:郎艳,2013年8月22日。”该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郎艳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姚健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园,(小写)¥55000(借期1个月),…,借款人签字:郎艳,2013年8月22日。”被告葛壮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2013年8月22日,被告葛壮出具担保书给原告姚健。该担保书内容为:“兹有本人葛壮出生于1982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320830198204200098,淮安人(籍贯),家住盱眙县观音寺镇丁塘村陈庄组20号,本人与借款人系同事关系,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郎艳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本人愿意对债权人原合同中承担的义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完全理解并认同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我葛壮负责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签名):葛壮,联系方式152××××2672、139××××1558,日期:2013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姚健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产生讼争。另查明,被告郎艳在向原告姚健借款前,其向种海波借款30000元。被告朗艳与被告葛壮签订好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后,其与种海波、原告姚健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取款,原告姚健提取50000元交给被告郎艳。2013年11月1日,被告朗艳给付种海波现金30000元(该借款利息是否给付不清楚)。2014年2月,被告郎艳通过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盱眙支行转账给被告姚健1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姚健陈述:“我到建设银行提取50000元,加上家里5000元,一共55000元出借给被告郎艳。我没有收到种海波转交的16600元,也没有收到被告郎艳直接给我4500元,我只收到被告郎艳转账给我1500元。”被告郎艳陈述:“分7次通过转账的方式让种海波把钱交给原告,一共是10500元,还有6600元是直接给种海波转交给姚健的。提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种海波转账的凭证,于2013年11月14日转账1000元、2013年11月15日转账1000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1000元、2013年12月13日转账2000元、2013年12月23日转账1500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2000元、通过盱眙县农村商业银行向种海波转账的凭证,于2013年12月20日转账19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100元,合计我已经转账给种海波10500元。”原告姚健对此认为是被告郎艳与种海波之间的账务与己无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姚健向本庭提供2013年8月22日被告郎艳、葛壮出具55000元担保的借款合同、被告郎艳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凭证、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葛壮的居民身份证、担保书、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被告郎艳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日种海波的30000元收条、录音光盘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3年8月22日,被告郎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姚健借款55000元,被告郎艳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及被告葛壮出具担保书予以证实,被告葛壮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构成法律事实的证据较为充分,故该借款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郎艳立具借款55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事实清楚,有据为凭,故被告郎艳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葛壮在签名担保时言明连带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姚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郎艳给付借款55000元,被告葛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55000元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该3%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给付相应期间的利息计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艳辩解已通过种海波转付给原告姚健16600元或10500元,原告姚健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种海波没有到庭证实,该款是给付种海波借款利息,还是给付原告姚健的借款本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健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5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葛壮对被告郎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郎艳、葛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