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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宁昌福诉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昌福,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宁昌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丁毓超,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三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昌福与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昌福的委托代理人丁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昌福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双方签订了针对四十一研究所科研办公楼支拆模板工作,为此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进行施工并按约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结为9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原告宁昌福率工人承做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四十一研究所的支拆模板工程。2012年1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宁昌福一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四十一所工地木工所有人工费由宁昌福全权结算并保证付到每个工人手中,如再有上访事宜于富群劳务公司无关,结算余款玖万伍仟元正。¥95000.00元双方签字生效:虞三华李华”。“李华”为原告方代表,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昌福达成了协议,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95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人工费,被告应将该人工费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昌福人工费人民币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014)黄民初字第687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