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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胡建林与戚维恒、沈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林,戚维恒,沈牛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103号原告胡建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维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于峰,被告所在上海展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牛妹,女,汉族。原告胡建林诉被告戚维恒、沈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被告戚维恒的委托代理人毕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戚维恒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戚维恒因经营所需,在2012年3月16日、2012年9月11日,陆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为人民币98,000元,由原告转账至第一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5月15日之前归还;第二次为人民币48,000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期限为20天,即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沈牛妹明知该借款为被告戚维恒业务所需而负,且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被告戚维恒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6,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其中本金48,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金98000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计算。被告戚维恒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8,000元,另外48,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索要98,000元,被告戚维恒无法偿还,故写下此条算作利息。现在同意归还98,000元。被告沈牛妹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戚维恒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如果到期未归还,未归还部分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交付方式银行转账。被告戚维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被告沈牛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外,被告沈牛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同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戚维恒账户转款98,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戚维恒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写明借款金额48,000元,约定如果到期未归还,未归还部分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交付方式现金。被告戚维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但并无沈牛妹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建林的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收条2份、借条2份、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98,000元借款,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被告戚维恒也承认,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双方争议的焦点为48,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双方陈述不一。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借款系合同的必备要件,关于4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被告戚维恒,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4、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告要求沈牛妹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关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维恒、被告沈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建林借款人民币98,000元;二、被告戚维恒、被告沈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建林以人民币9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9.90元,由被告戚维恒、被告沈牛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