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付亦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付亦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685号罪犯刘付亦营,男,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二月七日作出(2007)临刑初���第0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付亦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刘付亦营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以(2007)抚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罪犯刘付亦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付亦营在二0一0年十二月至二0一四年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五次,单项表扬五次,监���劳动能手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警告处罚一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刘付亦营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付亦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酌情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付亦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旭 东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