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景天平、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景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李小军,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景家崖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生于1984年11月23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景天平,男,生于1960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贾家崖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文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家属院。系公司职工。原告被告景天平,男,汉族,住陈仓区虢镇贾家崖村***号。李小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被告,景天平、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景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福、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30分,原告李小军乘坐邵存礼驾驶的京BV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凤凰大桥南延伸段与高新大道十字交叉路口,与景天平驾驶的陕CT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小军和邵存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军被送往宝鸡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左侧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5、左足软组织挫裂伤;6、头部外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景天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存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军无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李小军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316.19元。故状诉要求处理。原告李小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李小军在高新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李小军伤后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66张、鉴定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残疾用具费票据2张、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租床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小军的经济损失。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小军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小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小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玖千元人民币;其受伤后。3、被鉴定人李小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膜室综合症,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左侧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90天。5、李小军的劳动合同书、职业资格证、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小军曾经从事厨师工作。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小军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及儿子。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李小军于事故前租住于虢镇华裕公司家属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景天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起事故给我也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叫人将我打伤,我将另案起诉。景天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关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陕CT7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CT7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与景天平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CT70**与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3、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与景天平签订的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小军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30分,原告李小军乘坐邵存礼驾驶的京BV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凤凰大桥南延伸段与高新大道十字交叉路口,与景天平驾驶的陕CT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小军和邵存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军被送往宝鸡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左侧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5、左足软组织挫裂伤;6、头部外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景天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存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军无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李小军的伤情经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小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小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玖千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小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膜室综合症,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左侧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90天。经核定,本次事故共给原告李小军造成经济损失如下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9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60元(子李静轩5724元×4年×10%/2=1144.80元,父李居礼5724元×16年×10%/3=3052.80元,母贾桃尾5724元×20年×10%/3=38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91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9元,施救费100元,残疾用具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5279.79元。另查明,陕CT70**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景天平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景天平承包经营鑫河运业有限公司陕CT70**长安牌SC7165小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承包期限为八年。同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陕CT70**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至。再查明,本次事故给摩托车驾驶人邵存礼造成经济损失8005.01元,本院已经另案处理,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景天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酿成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李小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被告景天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原告李小军和邵存礼身体受伤,二人的损失应当先行在同一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军虽具有厨师资格,曾经从事厨师职业,但在该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内,并未从事厨师职业,其误工工资本院依照当地农民工工资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原告李小军主张的住院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用之内,主张的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写明裁判结果)一,原告李小军医疗费399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91元,摩托车修理费2109元,施救费100元,残疾用具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207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94.99元;下余19808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332659.36元。二、由被告景天平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李小军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00元的70%,即15224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李小军或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景天平,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景天平、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景兰芳审判 员长 赵东晓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