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卓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地铁莘庄站南广场莘金线、马莘线公交车站,乘被害人卞某某、周斌不备,先后窃得卞、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3gs、iphone4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因身患疾病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然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两次实施扒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莘庄方向站台尾部,乘被害人马甲不备,窃得马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OFONE牌F3型手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卓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莘庄方向站台中部,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窃得徐裤子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iphone4手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周某、徐某某、马甲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孙某某、马乙、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4手机等的结论书》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扒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