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合辉与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合辉,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吴合辉,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吴合辉因与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传凌、被告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合辉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合伙经营豫AT69**号客车,原告出资28万元。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终止,被告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结算资金28万元中的12万元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15万元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峰在庭审中辩称:上述两张借条都是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事务出具,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豫AT69**号车辆欠贷款被河南郑州**旅游公司扣留,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和他人合伙经营的豫AL55**号车中属于被告所有的1/4股权作价16万元暂时转给原告,对原告投资款的差额12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现豫AT69**号车仍是双方合伙经营,双方应共同承担车辆被扣留期间的相关费用,两张借条共计15万元并非真正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吴合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3万元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15万元事实;2、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豫AT69**号车辆被扣留,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被告在豫AL55**号车中所有的1/4份额作价16万元转让给原告。吴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张借条上签名是被告书写,但并无借贷事实,是为合伙经营事务出具。汇款单记不清了;证据2是双方在豫AT69**号车辆被**旅游公司扣留后,双方临时商定,以豫AL55**号车中被告所占股份临时转让给原告,并不是最终正式处理。豫AT69**号车辆目前仍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吴峰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豫AT69**号车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吴合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双方合伙经营后期补签,后因车辆欠贷款被扣留,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该车的经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8万元。被告以其在豫AL55**号车所占股份作价16万元转让给原告,另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吴合辉所提供证据1中两份借条,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名,银行汇款回单显示存入账户名为吴峰,日期、数额与3万元借条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伙协议相对方对证据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年底,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豫AT69**号客车,原告出资28万元,口头协议双方各占一半股份。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帐号内存入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原告在合伙经营之初现金支付投资款28万元,后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不快,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补签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如因拖欠车款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造成损失由拖欠方承担。因车辆欠款问题,2013年8月份,该车被挂靠公司郑州**旅游公司扣留。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投资款28万元返还原告,原告退出该车经营,被告以其在豫AL55**号车中所拥有的1/4股份作价16万元转让给原告,另外的12万元因被告当时无能力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01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号内存入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因合伙经营期间出现分歧,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进行清算,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8万元,并就其中的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该12万元是依双方清算原告应得投资款,虽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辩称两张借条都是因合伙事务出具,不是借贷关系,豫AT69**号车仍是双方合伙经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合辉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