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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凌代飞与夏国红、任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代飞,夏国红,任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凌代飞,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夏国红,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翠云,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代飞诉被告夏国红、任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代飞、被告夏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任翠云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代飞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夏国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7日从凌代飞处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后凌代飞一直催要,两被告均拖延不还,为维护凌代飞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凌代飞借款2万元及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夏国红辩称:1.借款是事实,借条是夏国红出具的;2.借款2万元是任翠云借的,任翠云在家中跟夏国红说让夏国红出具借条给夏许凤(凌代飞的母亲),是先出具借条后借款的;3.夏国红与任翠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翠云已将财产变卖,把钱也带走了。任翠云辩称:1.2012年夏国红与任翠云已经分居,对夏国红借款并不知情;2.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任翠云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凌代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27日夏国红向凌代飞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夏国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夏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国红的身份;2.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夏国红与任翠云于2014年6月27日离婚,判决书中未载明有外债。任翠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凌代飞所举证据,夏国红质证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凌代飞所举证据,任翠云质证表示:夏许凤与夏国红是亲戚,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夏国红所举证据,凌代飞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夏国红所举证据,任翠云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凌代飞所举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是凌代飞提供的是借条原件,夏国红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是夏国红本人书写,任翠云仅以夏许凤与夏国红是亲戚为由对借条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夏国红向凌代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凌代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是实,借款人,夏国红,括弧注月利息壹分,2012年5月27日”。2013年夏天任翠云还款3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凌代飞催要夏国红至今没有归还此款,故凌代飞起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借款发生在夏国红与任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夏国红与任翠云离婚,且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27日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第一、借条是否真实,借款是否交付?夏国红向凌代飞借款之事实有夏国红自立借条佐证,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夏国红当庭认可借款已经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任翠云已经归还的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时间如何认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案凌代飞与夏国红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因凌代飞自认任翠云于2013年夏天还款3000元,但具体月份记不清楚,凌代飞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具体还款时间推定为2013年6月1日。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国红应在凌代飞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共计2432元。超出利息的部分568元应抵扣本金。第三、任翠云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凌代飞主张夏国红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国红的妻子任翠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中,任翠云表示其与夏国红2012年已经分居生活,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凌代飞借款人民币194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息随本清),被告任翠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国红、任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