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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同先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同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450号罪犯赵同先,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同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2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同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同先于2010年1月26日早晨,该犯因与妻子感情不和,早饭前,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放入碗中,其妻使用后中毒,该犯叫来邻居,并拨打120急救,随后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同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赵同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同先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同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刘景峰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