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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郭军与李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李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郭军。被告李平文。原告郭军与被告李平文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与被告李平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平文到原告经营的农机销售处赊购了农机具,托欠原告农机具款13000元,承诺于同年的6月22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3000元及滞纳金3500元,利息3600元,合计20100元。被告辩称,2010年3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并欠款13000元属实,但是在2012年原告向我索款时,我已经支付了欠款5000元,现剩余8000元未予支付,剩余款项我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原来的欠条没有抽取,原告答应我将全部欠款交清后再抽。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10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欠条系自己书写,但是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欠款时又向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欠款条据。被告对其主张成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对其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平文到原告郭军经营的农机销售处购买拖拉机一辆,总价款为13000元,因被告无现款支付,原告同意向被告赊销,由被告李平文向原告郭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郭军现金13000元,本人保证在2010年6月22之前还清。如超期每天自觉承担2‰的滞纳金,并且相应承担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档次计算…”由李治文在担保人栏内签名。付款期满后,原告郭军到被告李平文处索款,按照原告郭军自己陈述认可的被告仅支付了800元的利息,其余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平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讼要求进行处理。被告李平文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拖拉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请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请求,虽然在欠条中有明确的约定,按照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违约形态属于迟延履行,其违约责任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补偿性的违约金,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800元。原告未诉讼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以其已付欠款5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由,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付款的多少,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文偿付原告郭军欠款13000元,并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计算利息时扣除已付的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主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相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