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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XX生与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XX生,男,生于1975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新平,男,生于1953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勇,男,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晓光,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XX生诉被告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政,被告文勇的委托代理人苟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上午,我驾驶所有的川YHXX**号小型轿车,经过水宁寺镇三皇村时,被被告文勇驾驶的川YSXX**号车撞击,致我车受损。该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及施救费、误工费、旅差费共计54938元,并承担该车原动力系统改装及车内物品丢失的损失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文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修车协议”也是真实的,但原告未在“修车协议”所确定的地点修车,我方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原动力改装的维修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按照我公司估损单上的价格赔偿45973.63元,交通费和原动力改装的维修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文勇驾驶其所有的川YSXX**号小轿车自通江县方向往巴中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202线197km+850m(水宁寺镇三皇村)处时,因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对向车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对向由XX生驾驶其所有的川YH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YHXX**号小型轿车乘客岳长春、岳俊杰、刘泽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文勇签订了“修车协议”,约定被告文勇全面负责到成都建国修配厂修复川YHXX**号小型轿车,该车修复后由原告亲自提车验收。尔后,川YHXX**号小型轿车在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用去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维修费45034.19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又在巴中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该车的动力改装维修,又用去动力改装维修费7500元。2013年2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生、岳长春、岳俊杰、刘泽菊无责任。被告文勇所有的川YSXX**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540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YSXX**号小轿车交强、商业险保单,修车协议,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施救费、维修费、停车费发票和结算单,巴中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估损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勇未在道路安全问题上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文勇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文勇所有的川YS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川YS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其次在川YS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理赔的部分,方由被告文勇赔偿。被告文勇所有的川YSXX**号小轿车之损失,由被告文勇在川YSX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险和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赔偿限额内,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施救费。原告提供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施救费发票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修复费。原告所有的川YHXX**号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9月27日按约定在成都修复,并经原告验收提取了该车,而原告又于2014年1月6日在巴中对该车的动力改装进行维修,且无证据证实该车的改装是否合法,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6日后的车辆修复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认可川YH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总额45973.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勇辩称未按“修车协议”确定的地点修车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停车费。原告提供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停车费发票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原告需要到成都验车、提车等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确定80元×10天=800元为宜。5、交通费。根据原告需要到成都验车、提车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确定800元为宜。6、庭审中,原告主张拖车费、车膜费及车内物品丢失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生因本次交通事所产生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复费45973.63元、停车费4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973.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川YSXX**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在川YSXX**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46973.63元。二、驳回原告X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文勇负担900元,原告XX生负担21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知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