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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郝某甲(另案处理)受四川宜宾宇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委托,于2014年1月8日代理该公司与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被告人谢某某受郝某甲雇请,帮其负责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以下简称北矿)装运煤炭。被告人谢某某在宇轩公司运煤的煤车在北矿地磅房过磅时,采取操作手中的遥控器,使过磅系统记录的称重重量比实际重量少的方式盗窃北矿煤炭。2014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采取操作遥控器的方式,使宇轩公司从北矿运煤的川QXXX**、川Q21X**载煤货车的过磅系统记录少于实际重量17.74吨。经鉴定,该17.74吨煤炭价值6826元。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谢某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谢某某对川Q21X**货车减少的8.94吨煤属于盗窃未遂,被告人谢某某不是被盗物品的实际受益者,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处三至五个月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郝某甲受四川宜宾宇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委托与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位于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以下简称北矿)矿场,交货数量以北矿过磅计量,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每月15日前结算。被告人谢某某受郝某甲雇请在北矿负责煤炭装运。2014年3月12日9时许,郝某乙驾驶的川Qxxx**货车和文某某驾驶的川Qxxx**的货车为宇轩公司从北矿运煤过磅时,被告人谢某某使用遥控器对称重计量器进行控制,其行为引起北矿保安人员胡某某怀疑,遂向巡司镇派出所报案。巡司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北矿地磅房门口将谢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到遥控器一个、川Qxxx**及川Qxxx**等五辆货车的过磅单,并分别在北矿大门处和巡司派出所门口将车牌号为川Qxxx**、川Qxxx**的两辆货车挡获,经对该两辆货车进行重新称重,两车较之前的称重分别相差8.94吨、8.8吨,合计17.74吨。经鉴定,北矿2014年3月12日出厂的该17.74吨发热量为3976大卡的混煤价格为68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相关情况。3、证人证言1)万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郝某甲均被关押在筠连县看守所10号仓,他听郝某甲说,郝某甲拿了一个遥控器给谢某某,并教会谢某某操作遥控器,让谢某某在煤车称重时控制煤车重量,每辆车能少5-10吨,他们一共在北矿盗煤1000吨左右。2)余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巡司镇鲁班山北矿煤销部部长,宇轩公司的现场委托代表是郝某甲,宇轩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北矿拉末煤,末煤的价格为384元/吨,川Qxxx**和川Qxxx**两辆货车是为宇轩公司在北矿拉煤炭的货车。2014年3月12日,该两辆货车被派出所民警挡获了下来,当日所拉的煤炭价格为384元/吨,北矿经济损失在6800元左右。3)胡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北矿保卫科负责人,他近来发现谢某某长期呆在地磅房门口。2014年3月12日早上,他又发现谢某某在几辆煤车称重时都跑到地磅房的窗口去,将手放在衣服袋子里不拿出来,他怀疑谢某某用遥控器控制煤车重量,于是向巡司镇派出所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在地磅房门口将谢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得一遥控器,他在北矿大门处将川Qxxx**货车挡获,还通知派出所民警将已经开走的川Qxxx**货车挡获,该两辆货车经重新称重后实际毛重分别为71.9吨、68.62吨,每车损失3000多元。4)郝某乙证言,证实他有一辆车牌为川Qxxx**的“三环”牌四桥货车,从2014年2月起帮郝某甲从北矿运煤至红星村的煤场里,他的车在北矿装好煤后去地磅称重,工作人员出具煤炭重量票和出关单后保安予以放行。2014年3月12日那天,他装满煤的货车在北矿过了磅后,北矿保卫科人员又喊他将车退回去再次称量,第一次过磅毛重为62.96吨,第二次过磅毛重为71.9吨,后来看见谢某某在地磅房门口被抓,听保卫科的人说,他的货车在第一次过磅时,谢某某用遥控器控制了重量。5)文某某证言,证实他有一辆车牌为川Qxxx**的货车,该车净重17.5吨,他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帮郝某甲从北矿运煤至郝某甲的煤炭坝子,“谢大娃”在帮郝某甲干活,将每辆车的称重记录底单拿走。2014年3月12日,他的货车在北矿过磅时空车重17.56吨,装好煤后整车过磅为59.82吨,后来被巡司镇派出所民警挡获后再次过磅整车重68.62吨。6)黄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北矿过磅房上班。2014年3月12日9时许,她和但某某在过磅房上班,郝某乙驾驶的川Qxxx**货车第一次过磅重量为62.96吨,被保卫科喊回来第二次过磅重量为71.9吨,文某某驾驶的川Qxxx**货车第一次过磅重量为59.82吨,第二次过磅重量为68.62吨。两辆货车第一次称重时,一位30岁左右的男子使用了遥控器控制称量计量器,后该男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手中遥控器也被收缴了,两辆货车第二次称量的计量器是正常计量。郝某甲是宇轩公司委托到北矿购煤的负责人,该男子是事发前20天左右和郝某甲一起来到地磅房的,给她们报宇轩公司装运煤炭的车牌号码和检票。7)但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北矿过磅房上班。2014年3月12日9时许,她和黄某某在过磅房上班,郝某乙驾驶的川Qxxx**货车第一次过磅重量为62.96吨,保卫科喊退回来后过磅重量为71.9吨,文某某驾驶的川Qxxx**货车第一次过磅重量为59.82吨,第二次过磅重量为68.62吨。宇轩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在北矿装煤,郝某甲是宇轩公司委托到北矿购煤的负责人,该男子于事发前20天左右给她们报宇轩公司装运煤炭的车牌号码,收走宇轩公司运煤车的过磅单。8)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北矿煤销部的主办,负责管理北矿煤坪,宇轩公司近期在北矿购煤。郝某甲是宇轩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是帮郝某甲的人,有时在煤坪里守着装煤。9)何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宇轩公司的法人代表。宇轩公司于2014年元月与北矿签订合同,郝某甲是受宇轩公司委托在北矿组织煤炭的人,负责将北矿的煤拉出来后运到巡司镇火车站货场,郝某甲每吨煤分2元组织费,宇轩公司于2014年1-2月在北矿购买了大概4000吨煤。10)何某乙证言,证实他在宇轩公司上班,负责收煤炭和请火车,根据司机的过磅单与北矿开出的总单进行对账,总单有时是司机拿来,有时是姓郝的一个人拿来,宇轩公司在北矿拉了100多车煤了。11)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于2013年开始帮郝某甲在北矿发煤炭,每月工资2000元,另有100元话费。12)郝某甲证言,证实他受宇轩公司委托在北矿组织煤矿,委托合同是2014年元月签订的,煤炭款由宇轩公司负责,宇轩公司给他每吨2元的组织费。被告人谢某某是他同学,于2013年10月帮他负责装煤炭、调车、签单、火车站进煤的对账,每月工资2000元,另外有100元电话费。4、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巡司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12日扣押谢某某白色遥控器一个、黄色过磅单7张;同日扣押郝某乙红色川Qxxx**货车一辆,并于3月14日返还;同日扣押文某某红色川Qxxx**货车一辆并于3月14日返还;于3月13日依法扣押遥控装置一个。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巡司镇派出所民警周平富、李松武于2014年3月13日对谢某某持有的遥控器进行称重实验。经对测试的铲车进行称重,正常情况下,铲车第一次称重重量为15.9吨,第二次再将铲车开上磅秤后,按遥控器上的6键,铲车重量为6.92吨,两次称重相差8.98吨;空秤称重,按遥控器“1”、“2”键无效,按“3”键显示“-3.08”吨,按4键显示“-4.4”吨,按“5”键显示“-5.04”吨,按“6”键显示8.98吨,按“7”键显示“-8.98”吨,按“8”键清零。6、过磅系统说明、过磅单,证实川Qxxx**货车于2014年3月12日9时11分称重毛重为62.96吨,于9时36分称重毛重71.9吨;川Qxxx**货车于9时7分时称重毛重为59.82吨,于9时47分时称重毛重为68.62吨。7、煤价表、化验单、证明,证实北矿于2014年3月12日销售给宇轩公司的煤炭煤质为3976大卡/kg,即每吨价格为384.80元。8、筠价认鉴(2014)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北矿于2014年3月12日出厂的17.74吨发热量为3976大卡的混煤价格为6826元。9、买卖合同、委托书,证实郝某甲受宇轩公司委托与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位于北矿矿场,交货数量以北矿过磅计量,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每月15日前结算。10、宇轩公司过磅单统计表,证实宇轩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11日在北矿共购买末煤11340.94吨。1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于2013年5月帮郝某甲在北矿看守滚边煤、收煤车过磅单,每月工资2000元,另外有100元电话费。2014年3月6日或7日,郝某甲给他一白色的遥控板,叫他在地磅房门口按,车辆上称时按“6”,车辆下称时按“8”,就可以遥控煤炭的重量。2014年3月12日早上,他按了两次遥控器,分别是郝师和文师的车子,第二辆车还未出北矿花杆的时候,北矿保安就喊把车子退回去重新称重,这时派出所民警抓捕了他,从他身上搜到了遥控器和五个车子的过磅单,第一辆车子也被追了回来重新称重。12、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郝某乙辨认出郝某甲是雇请二人从北矿拉煤的人,谢某某系帮郝某甲在北矿地磅房拿走底单的人;周某某辨认出郝某甲是宇轩公司在北矿负责装煤的人,谢某某是帮郝某甲的人;但某某辨认出郝某甲是宇轩公司委托到北矿购煤的负责人,谢某某是帮郝某甲办理运煤业务的人。13、挡获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2日上午,巡司镇派出所民警在北矿大门处将郝某乙驾驶的川Qxxx**货车挡获,在巡司镇派出所门口处将文某某驾驶的川Qxxx**货车挡获,经对该两辆车重新称重,川Qxxx**货车毛重71.9吨,川Qxxx**货车毛重68.62吨。14、归案说明、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及指认遥控器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遥控器操控称重计量器的方式窃取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对于辩护人刘文贵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对川Qxxx**货车减少的8.94吨煤是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宇轩公司与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数量以北矿过磅计量为准,川Qxxx**货车完成过磅手续,装载的煤炭就归宇轩公司所有。故被告人谢某某对川Qxxx**货车减少的8.94吨煤是盗窃即遂,对辩护人刘文贵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代理审判员  黄 梅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