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安与齐天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齐天剑,张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赵安,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天剑(兼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被告张玉英,女,1947年4月1日出生。原告赵安与被告齐天剑、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的委托代理人向冰、田志刚,被告齐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安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赵安与齐天剑、张玉英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齐天剑向赵安借款200万元,张玉英以昌平区昌平镇弘大路12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情况及各项费用的承担均做了详细的约定。时至今日,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齐天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40万元;2、判令齐天剑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4、判令张玉英以抵押登记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天剑答辩称: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还款责任。被告张玉英答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乙方赵安(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甲方齐天剑(借款人)、丙方张玉英(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用于资金周转,丙方用个人的两套房屋为借款人对本次贷款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甲方收到贷款之日起计算,在借款期届满之日,甲方应当结清本金及利息;贷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即每月27日前甲方应将利息支付给乙方;丙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且该房屋未被有关机关列为拆迁、征收、征用范围以及其他被限制物权之事实;抵押物为昌平区昌平镇弘大路12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昌更成字第1997**号)和昌平区昌平镇建安里小区16号楼3单元7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386**号);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付即为逾期,应按照拖欠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照约定实现抵押权,并以实现抵押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甲方未按双方约定交纳利息及其他费用。(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合同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安向齐天剑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齐天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赵安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4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安与齐天剑、张玉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齐天剑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赵安起诉要求齐天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指出,赵安对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60000元。关于赵安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现赵安已经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计算标准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故赵安要求齐天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英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玉英以其房产为齐天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赵安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赵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天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安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三十六万元,共计二百三十六万元;二、被告齐天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安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赵安有权对被告张玉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弘大路12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更成字第1997**号)和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16号楼3单元7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386**号)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赵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齐天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赵安负担五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齐天剑负担二万五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