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史先敏与张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敏,张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史先敏,公务员。被告张春和,个体工商户。原告史先敏诉被告张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先敏诉称:2010年8、9月份,被告张春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张春和向原告史先敏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史老板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春节前后还”;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史老板壹拾万元整(100000)”,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上述借条中均有被告张春和的署名,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及刷卡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被告的妻子王侠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和向原告史先敏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春和应当偿还给原告史先敏借款。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8月21日借款15万元,应自2010年春节后即2011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被告张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史先敏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1年1月4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史先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能庆合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