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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陈某、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陈某,付某,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杰,总经理。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付某、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湘潭××××居住小区。2010年12月24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湘潭××××1#-10#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如乙方(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再行分包他方,甲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务合同。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合同签订后,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湘潭××××4#-10#楼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乙方(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双方派人共同处理,处理费用30000元内全额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由甲乙双方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费用;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如乙方(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再行分包他方,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2011年9月2日,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湘潭××××4#-10#楼工程劳务承包给陈某、付某。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如乙方(陈某、付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事故,2000元以下的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陈某、付某)负责,超过上述标准的由甲方负责。但对于特殊工程必须持证上岗,否则由此而造成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2011年10月23日,陈某、付某雇佣邹某在湘潭××××4#-10#楼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月8日下午,在从事安排的木工工作时,邹某左眼被电锯冲击出的木屑击伤。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长沙市湘雅附二医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用10812.23元。经医院诊断邹某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白内障继发青光眼。2012年4月13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并人工晶体置入术后致左眼低视力,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邹某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邹某的损失明细:医疗费10812.23元;误工费7523.05元(79.19×95);残疾赔偿金75376元(18844×20×0.2);护理费552.2元(11×5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元/天);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5元(5179×5÷2×20%)。合计104882.98元;陈某、付某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6000元。另查明邹某于2010年10月11日起租住在××县××镇××巷××号,在长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邹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陈某、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邹某与陈某、付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陈某、付某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某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从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邹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付某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分包人的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陈某、付某,未对承包人的承包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善意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陈某、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湘潭××××1#-10#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湘潭××××1#-10#楼工程劳务中的4#-10#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转包行为过错,但其在与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中明确约定,乙方(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双方派人共同处理,处理费用30000元内全额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由甲乙双方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另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如乙方(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再行分包他方,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但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湘潭××××4#-10#楼工程劳务后,又将该项目承包给陈某、付某,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依约解除合同,应当视为默认了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故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邹某损失超过30000元的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20%赔偿责任。邹某麻痹大意,忽视安全,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10%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付某赔偿邹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1996元;扣除陈某、付某已支付邹某16000元,尚应赔偿邹某65996元。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邹某经济损失12999元。三、驳回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邹某负担252元,陈某、付某负担1138元,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几项费用认定不当。后期治疗费400元未予计算;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低。一审认定的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错误。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和过失,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建筑业相关资质,并且该两被上诉人均违反合同约定再行分包,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规定,该两被上诉人均应当知道陈某、付某不具备建筑业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任其行为,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陈某、付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付某答辩称,对上诉的事实内容无异议,上诉人邹某忽视自身安全,应承担10%的责任。费用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湘潭××××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我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分包建筑劳务工程资质的企业,我司的分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司与上诉人邹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邹某向本院提交有关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及资质材料一份,拟证明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承包项目的木工资质。被上诉人陈某、付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承包项目的木工资质,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有误?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认定问题。以下分述之:一、后期治疗费。本案中有鉴定结论明确了后期治疗费在4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款同时还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两种方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该400元左右的后期治疗费未予支持并不影响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上诉人邹某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营养费的意见,故一审判决对营养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受害人伤残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陈某、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故责任问题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雇主陈某、付某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上诉人邹某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湘潭××××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邹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湘潭××××1#-10#楼工程劳务中的4#-10#楼工程劳务再分包给具有分包建筑工程作业资质的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分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具有过错,但要求其承担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基于其在与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中明确约定,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双方派人共同处理,处理费用30000元内全额由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其双方的约定,判决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邹某损失超过30000元的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某在工作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邹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