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卞小印与凌庆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97号原告:卞某(卞小银),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凌某甲(凌小丰),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卞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凌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凌某丙,在入户登记时误把凌某乙的出生年月写成××××年××月××日、凌某丁的写成××××年××月××日。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造房屋16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计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卞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崔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婚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是未孕。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凌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卞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凌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凌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凌某丁,儿子凌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卞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户口本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应以户口本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儿子凌某乙现已满18周岁;女儿凌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良好的亲情依赖关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凌某丁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告起诉时也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定凌某丁的抚养费每月为179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万元进行分割,因原告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凌某丁由被告凌某甲抚养,原告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9元,自2013年12月份起至凌某丁18周岁止。驳回原告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