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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麻某伙同“二毛”(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工业区华力工贸仓库内盗走20余包铝片并将被盗铝片运至深塘工业区至泉溪镇路边的一座小山上卖予他人,次日上午6时30分许,二人又来到仓库内搬出六包铝片后因害怕而未运走便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发现,后麻某在工厂附近村庄被抓获,“二毛”逃走。经鉴定,2014年3月30日被盗铝片价值为7686元,2014年3月31日未盗走的铝片价值为18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被盗铝片(照片);书证身份证明���被盗铝片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应某、齐某、扬某、陈某、谢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86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