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陈杰明、李玉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陈杰明,李玉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76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吴星泰。被告陈杰明。被告李玉莲。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陈杰明、李玉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明、李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杰明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CNPK-RZ/HNT2011FJ0000065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杰明出租设备型号为混凝土拖泵HBT60.8.75Z一台,合同项下共有一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计12期。被告陈杰明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杰明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杰明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陈杰明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陈杰明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杰明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陈杰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杰明已拖欠原告41806.21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28800元(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计算)。被告李玉莲与被告陈杰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杰明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3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1806.21元,违约金28800元,合计70606.21元;2、被告李玉莲对被告陈杰明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杰明、李玉莲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杰明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杰明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陈杰明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四、《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杰明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杰明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陈杰明、李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莲对被告陈杰明履行本案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杰明、李玉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杰明、李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杰明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CNPK-RZ/HNT2011FJ0000065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杰明出租设备型号为混凝土拖泵HBT60.8.75Z一台,设备总价值32万,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计12期。每月25日,被告陈杰明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合同内容:第五条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同时采取集中应对措施。“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7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被告陈杰明交付了租赁物。之后,被告陈杰明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杰明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41806.21元。另查明,被告陈杰明与被告李玉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陈杰明与被告李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陈杰明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陈杰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陈杰明已经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支付了设备租赁保证金共计16000元,且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明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1806.21元在扣除16000元租赁保证金后,应付款项应为25806.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明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约定违约金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杰明、李玉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杰明与被告李玉莲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杰明、被告李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5806.21元;二、对被告陈杰明的上述债务,被告李玉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03元,由被告陈杰明、李玉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