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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丁海洪与黄跃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洪,黄跃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丁海洪。委托代理人朱飞,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洪与被告黄跃学、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黄跃学、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洪诉称,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黄跃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遭被告黄跃学撞击,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跃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跃学驾驶的事故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84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跃学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8969.0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黄跃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兴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丁海洪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海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794.83元。2012年10月3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2601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跃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丁海洪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90日。花去鉴定费1410元。被告黄跃学所驾事故车辆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跃学垫付了18969.07元。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丁海洪事故发生前在大丰市振东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职工缴费明细查询表、工资存折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26.7元/天,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其平均工资为74.05元/天。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丁海洪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794.83元、住院伙补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990.2元(69.48元/天×25天×2人+69.48元/天×65天×1人)、误工费11107.5元(74.0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5528.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7473.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4443.86元(18054.83元×80%),合计11191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海洪92948.49元,并支付给原告丁海洪应由被告黄跃学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875元,合计赔偿原告丁海洪94823.49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大丰城北支行、账号:3209824701161000015834、户名:丁海洪);返还被告黄跃学17094.07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344元,由原告丁海洪负担469元,被告黄跃学负担1875元(已在返还款中支付给原告丁海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