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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超与黄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黄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朱超。委托代理人:吴仙新。委托代理人:孙克丰。被告:黄晨。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原告朱超诉被告黄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的委托代理人吴仙新、孙克丰,被告黄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起诉称:被告黄晨系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被告以黄河公司组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为由,征求原告以300万元购买该集团公司5%股权,其中250万元作为股本金入股,原告表示愿意入股。同年2月28日,黄河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向黄河公司缴纳货币出资250万元,占即将组建的集团公司5%的股权。同年3月1日、3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出资款合计300万元。后因黄河公司未组建集团公司,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后经协商,被告答应原告将其持有的黄河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让原告成为挂在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原告已支付的300万元投资款作为该股权转让的对价。同时,被告许诺在2013年8月底前,将原告拥有的黄河公司5%股权以300万元转让出去,如果在该期限内未能帮原告将股权转让出去,则被告按300万元收购该5%股权。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一份,对转让5%股权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后为便于转让手续的办理,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其拥有的隐名在被告名下的黄河公司的5%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持有的黄河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要求判令被告黄晨履行《股份委托转让协议》,即受让原告持有的黄河公司5%股权,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资证明》1张、银行电汇凭证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被告对黄河公司组建集团公司原告参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出资款,黄河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取得集团公司5%��权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参加黄河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3、《股份委托转让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之前向原告承诺组建集团公司未兑现,原告投资了300万元,却未成为集团公司的股东,被告理应退还原告300万元投资款。在被告未退还的情况下,被告又承诺将原告在其名下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出去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黄河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为了便于转让手续的办理,原告将自己挂在被告名下的黄河公司5%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将该股权转让出去的事实。被告黄晨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取得黄河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改变了黄河公司的股权结构,本案应追加黄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中既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事项,又约定双方可以进行相互交易,违反了法律关于委托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3、《股份委托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即本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上的落款日期系原告事后添加,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黄河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后,《股份委托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废;2、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潘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及证人均系黄河公司股东。2013年4月之前,原告系公司隐名股东,股份挂在被告名下。2013年4月左右,公司的隐名股东(包括原告在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隐名转为显名。在工商部门门口,证人曾某到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即被告询问原告是否还需要帮原告转让股份,原告表示不转了。但证人对当天原、被告谈话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也不知晓原、被告签订《股份委托转让协议》的事情。证人王某、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潘某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是黄河公司的股东,之前取得集团公司5%股权的事实与本案已经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是黄河公司显名股东,其曾经是黄河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中既约定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事项��也约定了双方可以进行相互交易,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协议无效,即使有效,关于股权转让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之后签订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原告不愿意转让股份,对具体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且被告系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公司,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之间串通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之后签订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只是零碎地听到原、被告之间谈论是否委托转让股权的事情,无法详细、具体地陈述原、被告的对话内容,且证人对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不知情。因此,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晨系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原、被告协商:因黄河公司将组建集团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取得该集团公司5%的股权,其中50万元作为股权溢价款支付给被告。同年2月28日,黄河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向黄河公司出资250万元,占即将组建的集团公司5%的股权。同年3月1日、3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出资款合计300万元。后因黄河公司未组建集团公司,原、被��经协商决定,被告将持有的黄河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让原告成为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原告已支付的300万元投资款作为该股权转让的对价。到2013年,集团公司仍未成立,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35.5万元。原告为索回出资款300万元,于同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转让甲方挂在乙方名下的黄河公司5%股份,乙方在八月底前帮甲方办好转让手续;甲方同意5%股份转让价为300万元;如八月底前乙方未能帮甲方把股份转让出去,乙方应按300万元收购甲方5%的股份;单方违约应给对方造成的违约金为20万元。同年4月28日,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将其在黄河公司的5%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至今,被告未按《股份委托转让��议》的约定将原告持有的黄河公司5%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未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该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委托转让协议》有两方面意思表示,一是原告委托被告转让原告持有的黄河公司5%的股权,二是被告受让原告名下的上述5%股权,价款为300万元。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份委托转让协议》的期间相隔仅7天,结合《股份委托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向被告索回已支付的投资款3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3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份委托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晨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通知黄河公司其他股东,且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应追加黄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黄河公司股东,可以互相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无需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黄晨辩称,《股份委托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中载明:原告委托被告转让原告挂在被告名下的黄河公司5%股份,被告在八月底前帮原告办好转让手续,如八月底前被告未能帮原告把股份转让出去,被告应按300万元收购原告5%的股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根据全文理解,“八月底”指的应当是2013年8月底,该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辩称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晨辩称���《股份委托转让协议》上的落款日期系原告事后添加,实际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在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后,《股份委托转让协议》约定的委托转让事宜作废。本院认为,针对《股份委托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股份委托转让协议》后,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不影响《股份委托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仍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晨继续履行《股份委托转让协议》,即被告黄晨受让原告朱超持有的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朱超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黄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