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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逞,郭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庆逞,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爱玉,系原告之妻。被告郭志忠,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李庆逞与被告郭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逞的委托代理人何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2月25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志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款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告费560元,系被告引起,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庆逞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