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恩强与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强,李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徐恩强。被告:李新华。原告徐恩强与被告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恩强起诉称: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300元,支付利息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支付利息546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0.406%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李新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李新华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李新华向徐恩强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未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新华欠徐恩强13300元货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后,李新华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但是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支付原告徐恩强货款13300元,支付利息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