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钊强与陆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强,陆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446号原告黄钊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高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健,经理。原告黄钊强与被告陆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欣欣法庭担任记录。原告黄钊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家文、韦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高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高飞赔偿原告黄钊强车辆修理费15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钊强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高飞负担25元,退回原告黄钊强25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履行支付于户名:黄钊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81320060688。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 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欣欣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局工资百分之三十一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