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双龙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温XX,男,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土台子村委托代理人战国柱,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英首村。法定代表人潘XX,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XX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国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XX诉称,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黄瓜嫁接秧苗5500株的购销合同,约定每棵为0.55元,2013年8月1日到货,实际到货时间为8月6日,到货后,经查验,大部分秧苗陆续叶片发黄,并有叶子烂掉现象,7日发现大量秧苗死亡。原告申请南票区农经局对黄瓜秧苗死亡程度与死苗原因鉴定,鉴定结论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黄瓜嫁接秧苗死亡和衰弱因运输过程受高温高湿危害,导致种植后出现生理性失水死亡。被告提供的秧苗不合格,种植后陆续死亡,不得不补种,因补苗发生了秧苗购置费及人工费,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秧苗款1331.00元,人工费363元,鉴定费27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辨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并且交付的秧苗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委托,属于违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秧苗数没有证据,雇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温XX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了购买黄瓜嫁接秧苗5500株的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每棵为0.55元。2013年8月6日到货种植后,大量秧苗死亡。经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经济局组织专家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等25户菜农13.2万株嫁接黄瓜秧苗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专家组一致认为潘会民销售黄瓜嫁接苗,车厢内的温室定植平均死苗率44%,存活秧苗不同程度衰弱;死亡和衰弱的程度与秧苗所在运输车的位置不同而存在差异明显;该黄瓜秧苗死因系运输过程受高温危害,导致定植后出现生理性失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XX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间就购买黄瓜嫁接秧苗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保证所给付商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因被告交付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的请求赔偿秧苗款1331.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因补苗产生人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并未实际发生,此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委托属于违法鉴定,不能做为证据,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办法》相关规定,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经济局有权组织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现场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秧苗数量,原、被告的交易方式符合农村交易习惯,并与鉴定意见书认定25户菜农购买潘会民13.2万株嫁按黄瓜秧苗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作为出售方应对预购秧苗农户进行登记,作为日后发放秧苗的依据,而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温XX嫁接黄瓜秧苗款人民币1331.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温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佳运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