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执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曾永田、曹国凤计划生育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曾永田,曹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油执字第994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曾永田,男,生于1981年4月6日。被执行人曹国凤,女,生于1984年10月2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非执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计划生育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永田、曹国凤的银行存款4399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曾永田、曹国凤应承担的执行费56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曾永田、曹国凤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