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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钟海洋、张海伟与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洋,张海伟,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钟海洋,男,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伟,男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敏,任总经理。地址,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委托代理人:吴雪刚,男,一九七八年一月七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付庄中街。原告钟海洋、张海伟与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海伟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当时由被告部门经理吴学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和张海伟负责运输,但张海伟未参与签订运输协议,也未参与该协议的运输业务。原告负责给被告拉运曹妃甸至中厚板及从京唐港至中厚板的铁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出库单,有吴雪刚的签名,所运货物明细盖有被告公章。运输结束后,原告的运费被告未全部支付,现仍欠原告运输款8152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张海伟诉称:原告张海伟与钟海洋系合伙关系,涉及对被告的债权应共同共有。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二原告与我们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我方的意见是1、要求孟德生起诉的案件中院有结果后再审理,2、原告钟海洋起诉的标的额不对,我方需要核对账目。有一部分账目在我们律师处,我们没有核对清楚。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原告钟海洋与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吴雪刚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承运被告的运输业务。二原告之间系等额合伙关系。二0一一年六月至二0一二年三月间,原告钟海洋、张海伟为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经原告钟海洋与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结算,由被告方员工王爱玲、黄磊制票由吴雪刚签字为原告出具出库单十六张,总计金额816001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钟海洋提交的出库单不认可,主张不清楚出库单上吴雪刚的签字是否吴雪刚所签,承认王爱玲和黄磊是被告单位员工,但对该票据是否她们出具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对以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15206元。庭审中原告张海伟、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提出:二0一三年案外人孟德生因与本案二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唐山市曹妃甸法院起诉本案二原告和本案被告,要求本案二原告给付运费,并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该案正在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裁判结果,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孟德生起诉案件的结果。经审查,孟德生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以上事实,由书证、(2013)曹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和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钟海洋、张海伟以等额合伙与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二原告承运被告的运输业务,被告方为原告钟海洋出具了出库单,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按照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给付原告运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出库单结算金额给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对原告钟海洋提交的出库单不认可,2、不清楚出库单上吴雪刚的名字是否吴雪刚所签,3、不清楚该出库单是否王爱玲或黄磊出具,该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拒。原告张海伟与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案应等待孟德生起诉本案原被告案件的结果,因孟德生与本案被告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张海伟与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因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钟海洋、张海伟运费81520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唐山瑞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钟海洋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钟海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