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上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周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0时40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磨某某在上林县巷贤镇六联村若庄榕树下发生口角,李某某遂与李某甲等人将磨某某殴打致伤住院。当晚21时许,被害人磨某甲到六联村若庄村口小卖部了解其侄子磨某某被殴打一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手持铁铲等工具将磨某甲的头部、腿部等多处部位打伤。经鉴定:磨某甲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磨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磨某甲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磨某甲的陈述,证人磨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翠班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卢高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