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连梅与被告张井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梅,张井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许连梅,女。委托代理人:金爱民,男。(未出庭)被告:张井野,男。原告许连梅与被告张井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王静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连梅诉称:2011年被告张井野在原告手中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不能向原告还款,给原告出具欠利息9万元的欠条,同时被告给铁岭县鹏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款30万元欠据,该公司负责人洪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井野给铁岭县鹏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的欠款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立即给付借款利息9万元;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井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井野给原告出具欠利息9万元的欠条,同时给铁岭县鹏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款30万元欠据,并承诺欠款2013年3月1日偿还,并承诺按月3分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月9日,铁岭县鹏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洪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张井野给铁岭县鹏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的欠款实际是被告张井野欠原告许连梅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据、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认可其欠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宜。被告给铁岭县鹏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款30万元欠据,该公司负责人洪俊确认该笔欠款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故本院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欠款30万元,被告给铁岭县鹏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应视为是对原告的承诺,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虽被告承诺按月3分利承担利息,但该利率高于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井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连梅借款30万元,并偿还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许连梅预交),由被告张井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1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玫人民陪审员 :焦健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