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别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余某甲。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以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且殴打原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1年5月起至今,女儿余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料,被告从未照管。2014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4年2月独自带女儿余某甲到兴山县昭君镇居住生活,其间,原、被告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未能协商好女儿的抚养问题,导致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东风牌汽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证人屈某某(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另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余某甲由屈某某照料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人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知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且证人为原告的母亲,其证言证明效力不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屈某某系原告母亲,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余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别某某与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功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