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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法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4)兴法执字第471号王树华与罗广山、黄恒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华,罗广山,黄恒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王树华被执行人罗广山被执行人黄恒湖申请执行人王树华申请执行罗广山、黄恒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树华于2014年3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恒湖有银行存款并依法进行扣划存款用于偿还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偿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树华经济损失的内容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启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