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汉文与西安窖炉设备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文,西安窖炉设备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783号原告:李汉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军,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窖炉设备研究所。住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三爻村。法定代表人:邵玲,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常树斌,男,汉族。原告李汉文与被告西安窖炉设备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李汉文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624号裁决,李汉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被告西安窖炉设备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常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文诉称,其于2001年8月至2013年5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2013年5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劳动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966元;2、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赔偿金30404元;3、被告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5280元;4、被告补办并补缴原告200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被告西安窖炉设备研究所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而是长安区建材机械厂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于2001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其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底被辞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工资单》、《证人证言》、《饭票》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工资单》、《证人证言》、《饭票》、雁劳仲案字[2013]624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工资单》、《饭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告全部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余 洁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