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达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及苏二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及苏二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张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学荣,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誉民,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包头市。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法定代表人郭真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苏二小,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苏二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与另案(2014)达民初字第107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126号、127号、128号、129号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学荣、陈誉民及被告苏二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因国家扶持鼓励农牧民建设标准化棚圈(规格为96平米,每平米为农牧民补助100元),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响应国家政策,研究决定向外联系垫资施工方,后经案外人王某某引荐,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需购活动板房合同》,约定每平米160元,建成后每户农户自付6000元,剩余款项在旗农牧局验收后10日内全部付清,每建成10栋棚圈结算一次。之后,原告又与每户村民(包括本案被告苏二小)单独签订《需购彩钢板房合同》作为补充合同,约定每栋96平米,每平米160元,合计1536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户完工首付原告3000元,国家扶持补助款到甲方(被告苏二小)手里,甲方立即给付乙方(原告),如果国家款不到位甲方自己承担,剩余款2013年11月之前一次性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建工程按每平米6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某某,钢结构工程由原告自己完成,2013年6月30日26套标准化棚圈全部完工,现已验收交付使用。大多数农户向原告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余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镇政府解决,均未果,工程款15360元被告苏二小已给付5360元(付王某某2000元,付付学荣336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苏二小给付原告建设标准化棚圈垫付材料及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二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需购活动板房合同》、《需购彩钢板房合同》、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资施工建设标准化棚圈的事实及数额,以及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棚圈按标准建设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誉民向刘二、邱继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张万林、苏二小出具的证明各两份、王根虎出具的证明三份、刘二、邱继亮、赵瑞、苏贵生、孟刚、陈爱秀(王斌妻子)、张福拴、段翠梨、刘艳兵、赵文兵、党河小、蔺福、张华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羊棚工程的总造价、各被告的欠款数额及无论已到位的6600元还是国家尚未补贴的款项均应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同时也欲证明部分被告陈述的王某某欠其款项不能与本案欠款折抵;两份调查笔录的基本内容为:羊棚工程是施工方垫资,由各农户个人出资每平米60元,政府补助每平米100元,个人应出资都是5360元,刘二已经支付、邱继亮已经支付4000元,同意剩余款项待政府补助款到位后支付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负责人付学荣。其余各户证明的基本内容为建羊棚款已付款数额及剩余款将付给付学荣收,本案被告苏二小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盖羊棚款已付5360元,剩余付给付学荣”。3、案外人王某某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学荣出具的欠款62000元欠条一张,欲证明原告给王某某的土建工程垫资62000元及王某某的开发成本已经达到246000元。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苏二小认可其委托郭某某签订了《需购彩钢板房合同》,但认为是由于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学荣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家索要工程款,所以对合同第三条不认可;对自己出具的证明,认为其没有看证明的具体内容就在在证明上签了字;被告苏二小对原告提供的验收表复印件未否认;对原告提供案外人王某某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学荣出具的欠款62000元欠条一张,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苏二小辩称,合同是委托郭某某签订的,被告苏二小已经给付工程款5360元(付王某某2000元,付付学荣3360元),现不同意给付原告已到位的国家补贴款6600元,剩余的3000元待国家补贴款到位后给付。被告苏二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系列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证人王某某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庭审时证人王某某及郭某某:王某某陈述的基本内容为:我与达茂旗乌克忽洞镇清水湾村农民郭某某是朋友,2013年经郭某某引荐我承揽了郭某某村里26户标准化羊棚建设工程,后我又引入付学荣与我合伙,是我和郭某某、付学荣三人找各农户谈好的价格,每户总工程款是15360元(96×160元),有的是15000元,农户只需支付工程首付款5360元或5000元,其余款项由国家补贴(每户建成96平米的羊棚,每平米国家补贴100元),在与各户签订合同时,我们口头承诺如果国家补贴款不到位,也不再向各户农民索要。我和付学荣约定,我负责土建,他负责钢结构,每平米160元工程款,其中65元归我,95元归他。我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向另案被告陈忠理借款12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另外还向别人借款用于工程施工,施工中还因用工欠郭某某等人劳务费。王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各农户收取工程首付款的明细清单一份,认可已收取苏二小首付款3000元。郭某某陈述的基本内容为:我的羊棚是首先建起的样板房,大约建开羊棚一个月后,付学荣让我协助他签订合同,我就领他和王某某找各户签合同,付学荣和各农户讲:“怕建起羊棚后国家不给钱,大多数人都签了,你们也签了吧,签字是为了协助我们向国家要款。”有的男人不在家,女人不会签字,我就代签了。至于合同内容怎么写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识字,也不知道合同第三条是怎么写的。王某某给付学荣出具62000元的欠条时,我在场,当时王某某和付学荣约定由付学荣支付全部劳务费、工人工资及王某某施工中的借款及欠款,同时每户6600元补助款到位后由付学荣领取,因此王某某才给付学荣出具了62000元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陈述,只认可关于工程总造价及计算方法的陈述,对王某某陈述的其他内容及王某某提供的清单均不认可;对郭某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郭某某是本系列案被告之一,其陈述内容具有倾向性,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否认其主任郭真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了《需购活动板房合同》的事实,被告苏二小认可其委托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需购彩钢板房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需购活动板房合同》,因未加盖公章,且其内容因原告与被告苏二小另行签订《需购彩钢板房合同》而变更,故本院对《需购活动板房合同》不予采信;对于《需购彩钢板房合同》,结合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及其某某的陈述,对除合同第三条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该合同的第三条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验收表,被告未否认,本院认为能够证明羊棚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誉民向刘二、邱继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张万林、苏二小出具的证明各两份、王根虎出具的证明三份、刘二、邱继亮、赵瑞、苏贵生、孟刚、陈爱秀、张福拴、段翠梨、刘艳兵、赵文兵、党河小、蔺福、张华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各被告均认可是自己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采信,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述被告包括本案被告同意待国家补助款到位后支付原告,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款62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关于其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学荣口头答应农户,农户只需支付自筹款部分,剩余的国家为农户补贴,国家补贴什么时间到位后农户立即给付工程款,万一国家补贴不到位也不再向农户索要的内容,与众被告的陈述一致,包括与在场人郭某某的陈述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刘二、邱继亮的调查笔录及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各农户只承诺等国家补助款到位后才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王某某及郭某某关于上述内容的陈述予以认定。对二人陈述的与本案无关的内容,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委会村主任郭真平签订了《需购活动板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清水湾新村标准化羊棚工程960平方米,合同价款每平米160元,“建成后每户付6000元,剩余款在旗农牧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如有拖欠乙方有权拆除所建棚圈”,口头约定每建成10套羊棚,结算一次。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只需支付自筹款5360元,剩余款项由国家为农户补贴,国家补助款到被告手里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如国家款不到位,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之后,原告又与被告苏二小委托的郭某某签订《需购彩钢板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羊棚工程,每户96平米,每平米16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每户完工后首付3000元,国家补助款到甲方手里,甲方立即付给乙方。如国家款不到位由甲方自己承担付给乙方,剩余款2013年11月之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实际施工中由案外人王某某完成被告苏二小羊棚的土建工程,原告完成了钢结构工程。被告苏二小已付工程款5360元。被告苏二小96平米的羊棚建成后已交付使用。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国家为被告发放的补贴款6600元已打入被告的账户,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苏二小的账户已经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及其他25户农户之间先有的口头合同,约定由各农户支付自筹款5360元,余款待国家补贴后支付,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对口头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学荣与案外人王某某在与被告苏二小委托的郭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和说明合同的真实含义,误导被告,使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现各被告对合同的第三条有异议,所以该合同第三条无效,其他内容有效,即被告苏二小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5360元,因双方约定国家补助款为9600元,所以被告苏二小应负担的自筹款为5760元。被告苏二小已付自筹款5360元,应再付4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无效,合同约定2013年11月之前付清余款的约定无效,付款期限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处理,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待国家补贴款到位后被告苏二小立即给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到位的国家补贴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剩余款因政府尚未补贴,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000元(400元+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苏二小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郭真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公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的决议,且该合同后因原告与各户村民另行签订了合同,是对其施工合同的变更,依法应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依据后合同,义务主体应是被告苏二小,故原告要求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二小给付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达茂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苏二小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王  雯审判员 姜 泽 青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