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海与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海,男,196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商人。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男,1963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商人。被告刘霞,女,1972年11月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商人。原告张海与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吴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甘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刘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给付了两被告借款4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一直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甘肃与刘霞系夫妻,本案被告甘肃与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的该4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甘肃与其妻子被告刘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甘肃、刘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霞亦依法负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甘肃辩称:其于2010年5月6日因自己创办的造纸厂资金周转所需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该借款并非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共同向原告所借。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上之所以有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向原告借款两年后,原告到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找其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自己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借款与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且其在借款后已陆续还清了原告本案借款,不存在还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刘霞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5月6日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及甘肃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10年5月6日,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一直催讨,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甘肃认为,借条属实,但该借款并非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共同向原告所借。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之所以有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向原告借款两年后,原告到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找其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自己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借款与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刘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质证被告甘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定为有效并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刘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给付了两被告借款4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甘肃、刘霞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甘肃、刘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坐落于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区,面积为4013.33㎡,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城国用(2011)字第140号土地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甘肃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共同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甘肃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债务亦应认定为被告甘肃、刘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霞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甘肃辩解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及在借款后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意见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武宁县天禧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汪先进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