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永诉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郭永,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诉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徐州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诉称,原告2003年11月退伍,后经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徐州市商贸局安排,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报到,之后被告以单位暂无岗位的借口,至今未安排原告上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饭店辩称,原告是由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徐州市商贸局,因此安置主体应该是商贸局,因被告当时已经是民营企业,故商贸局无权再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处,且当时被告也没有接收原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故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应该是安置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12月入伍,2002年12月退伍。2003年10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经审核后,向徐州市商贸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有退伍军人郭永同志分配到你单位工作,请予以妥善安排。徐州市商贸局在该介绍信上签批“请徐州饭店劳工科安排”。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2010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原股东徐州市贸易局退出,新增阎俊荣等七名自然人为新股东。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安置审批表、介绍信、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改制批复、股权变更等书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安置问题依据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基于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退回原告郭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