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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职业农民。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在蓬莱市潮水镇经营追梦网吧,2013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孙某乙与前来上网的孙某丙因网费多少而发生争执及厮打,被人劝解后,孙某丙离开网吧到旁边超市。被告人孙某甲得知此事后赶到网吧,孙某甲伙同其父亲孙某乙在网吧旁边的超市门口与孙某丙发生厮打,将孙某丙打伤,致孙某丙外伤后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左侧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乙在其经营的潮水镇追梦网吧内因结算网费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及厮打,孙某甲得知后赶到网吧,在网吧旁的志强超市找到孙某丙,伙同孙某乙对孙某丙进行殴打,致孙某丙外伤后左侧第3-6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左侧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他在潮水追梦网吧因结算上网费用和孙某乙发生争执及厮打,被人拉开后他到网吧旁的超市打电话,孙某甲找到他,和孙某乙一起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13时许,孙某甲得知其父亲孙某乙经营的追梦网吧有人闹事,他和孙某甲一起去了网吧,孙某甲和孙某乙一起对孙某丙拳打脚踢,致孙某丙受伤。(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13时许,孙某丙和孙某乙在追梦网吧内发生争执。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潮水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孙某丙于案发当日13时52分电话报案。(2)蓬莱市公安局潮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出警证明,证实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孙某乙传唤到案,经调查得知孙某甲也参与打架,由孙某乙电话通知孙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孙某甲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丙外伤后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左侧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均属轻伤范畴。(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孙某丙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对殴打孙某丙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