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许树琪与詹献伟、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琪,詹献伟,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秦小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许树琪。委托代理人肖连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许树琪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詹献伟。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柴东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特别授权。被告秦小国。原告许树琪诉被告詹献伟、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县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秦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琪的委托代理人肖连杰、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献伟、武陟县汽运公司、秦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琪诉称:2013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詹献伟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蔡秋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许树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266.3元,出院后平卧休息6周。经交警部门认定,詹献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树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秋红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詹献伟是被告秦小国雇请的司机,所驾车辆属于被告秦小国所有,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许树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13.1元,其中医疗费5266.3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250元、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费1192元,并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树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用去医疗费5266.3元。证据二:夜市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计算,护理天数为65天、误工天数为65天。证据四:发票1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费为1192元。证据五: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954.8元。出院租车500元没有票据。证据六: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詹献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树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七: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被告詹献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应依据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对本案进行判决。被告秦小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詹献伟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黄陂区盘龙城宋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宋岗路与佳海环形路交汇处时,遇原告许树琪驾驶武汉B94707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蔡秋红,沿黄陂区盘龙城佳海环形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由于詹献伟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在路口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蔡秋红、许树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秋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许树琪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196.2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平卧休息6周,避免下床活动,双上肢避免用力活动,支具外固定4-6周。2013年6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詹献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树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秋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秦小国所有。被告秦小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经营。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为豫H×××××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为豫H×××××号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詹献伟是被告秦小国雇请的司机。原告许树琪系湖北省仙桃市农业户口。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许树琪和丈夫肖连杰一直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步行街摆地摊。2013年7月10日,死者蔡秋红的亲属叶运英、郭志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詹献伟、武陟县汽运公司、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许树琪、秦小国赔偿其经济损失672250.07元。同年9月29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运英、郭志成经济损失218780.96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叶运英、郭志成经济损失249062.1元;三、由许树琪赔偿叶运英、郭志成经济损失106740.9元;四、驳回叶运英、郭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树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日×23日)、营养费345元(15元/日×23日)、误工费4632元(26008元/年÷365日/年×65日)、护理费4632元(26008元/年÷365日/年×65日)、交通费酌定230元,以上各项合计15380.29元。本院认为:被告詹献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许树琪驾驶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驾驶电动车载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方面过错。经交通大队认定,詹献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树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秋红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詹献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树琪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H×××××号车和豫H×××××号挂车属被告秦小国所有,被告詹献伟是被告秦小国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詹献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秦小国承担。被告秦小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经营,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为豫H×××××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为豫H×××××号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蔡秋红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67843.06元。故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树琪医疗费51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4632元、护理费4632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5380.2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并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树琪经济损失15380.29元。二、驳回原告许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许树琪承担240元,被告詹献伟、秦小国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