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闵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闵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