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立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崔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行政科房产组工作期间,利用协助鹤壁市人民政府从事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对自己家中2007年已经参加过国家棚户区改造治理的二矿西岭3号自建房进行重复申报,并协助制作沉陷区房屋治理档案,分得国家沉陷区安置房一套,骗取国家采煤沉陷区安置房补贴资金59207.41元。另查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房产组协助沉陷棚户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崔某某任职情况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证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西一巷居民委员会证明,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棚户区安置住房分配办法,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鹤壁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关于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城市安置住房分配工作的实施细则,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房购房协议,转让协议,房款交纳收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协助鹤壁市人民政府从事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采煤沉陷区安置房补贴资金59207.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系犯罪未遂。该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虽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其已与有关部门签订购房协议,并实际入住该安置房,已实际控制该房,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数额与实际犯罪数额不符。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购房协议,交款收据,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采煤沉陷区安置房补贴资金的金额为5920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二、被告人崔某某退出的赃款,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当,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积极揭发他人犯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崔某某举报的他人犯罪线索已经立案,并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现有情况应认定立功,建议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已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查证属实。上述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崔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了崔某某家属收集的鹤壁矿务局二矿行政科出具的证明,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崔某某在工作单位和社区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经二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家属收集,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检察员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采煤沉陷区安置房补贴资金59207.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崔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具有的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原判已经考虑,二审过程中,崔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崔某某退出的赃款,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俊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