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申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洪卫与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卫,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申字第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卫,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明西路548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受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受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卫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卫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是(2014)锡民终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漏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3、原判遗漏诉讼请求,漏判了其要求对方承担工伤申请认定相关费用及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请求。4、原审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枉法裁判。因被申请人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争议,故对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也存在争议,所以该诉求不适合投诉劳动行政部门,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处在存续期间,不可能有所谓“仲裁时效”,原审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安装公司答辩称:1、(2014)锡民终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洪卫所要证明的内容。2、洪卫多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同一时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关于支付工伤申请认定相关费用及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赔偿金,洪卫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4、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判决生效后,其已完全履行了义务,洪卫也接受了其给付的8941.7元,说明洪卫认可原审判决,应当息诉服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洪卫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洪卫提供的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洪卫在停工留薪期间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与本案原审判决并无矛盾之处,不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判已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一致,均是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判并不存在漏用法条的情形。洪卫在一审中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不含要求被申请人安装公司承担工伤申请认定相关费用及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故不存在遗漏判决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2011年2月以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洪卫已另行起诉主张,法院也已受理,本案不再理涉。其要求安装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项请求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洪卫要求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综上,洪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刚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