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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4年867号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满,女,汉族,衡水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克随,男,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女,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寿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满的委托代理人韩克随、赵瑞端,被告衡水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杨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保单非破碎险、损失险保险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3月6日,吕胜刚驾驶冀TK9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投保的冀TF68**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向冀州市交警队及被告报案,发生拖车费300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吕胜刚、韩帅(驾驶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自理。经冀州市交警队确认,被告指定并安排原告车辆在衡水龙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858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58元。被告衡水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158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3年6月7日,原告为其轿车冀TF68**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3月6日8时30分许,吕胜刚驾驶冀TK92**号轻型货车,沿冀州市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处,与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帅驾驶原告的冀TF68**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第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胜刚、韩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858元,产生施救费300元,共计10158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7日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冀TF68**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二、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维修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为9858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费用为300元;证据五、韩帅的驾驶证、行车证的复印件,证明韩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承保不计免赔;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原告车辆冀TF98**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免赔比例为8%。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故对该五份证据均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将自己的冀TF6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2014年3月6日8时30分许,韩帅驾驶原告的该投保车辆在冀州市建设大街路口处与吕胜刚驾驶的冀TK9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帅与吕胜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858元,产生施救费300元,损失共计10158元。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0158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后,被告应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依照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积极向原告作出理赔,保护合法的保险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158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负责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车损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满车辆损失款10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