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云芳与曾本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云芳,曾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312-1号申请执行人:谢云芳,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曾本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本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本军限期返还申请执行人恩威牌越野车一辆。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曾本军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曾本军名下的越野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