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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牛福龙与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龙,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牛福龙。被告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肖尤弟。原告牛福龙诉被告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福龙诉称,被告与原告合伙购买加工设备一批,分别为铣床、磨床、车床和钻床各一台,总计60000元。原、被告约定双方各出资30000元。此后,原告垫付了所有货款,被告口头承诺随后支付给原告其应出资的3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货款3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6.57%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合伙购买加工设备一批,分别为铣床一台、磨床一台、车床一台和钻床一台,共计55500元,安装设备费用为4500元,共计60000元。原、被告约定双方各出资30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出资的3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原件证实。《证明》内容为:瑞升模具公司与牛福龙合伙购买加工设备一批,分别为铣床一台、磨床一台、车床一台、钻床一台,购买此机器的款项(55500元)由牛福龙垫付,安装设备及购买零星配件约4500元也由牛福龙垫付,此设备安装在瑞升公司厂房内,瑞升公司出货款三万元随后补给牛福龙,特此证明。落款处:毛增福签名,并加盖肖尤弟印章,2013年7月4日;《证明》中“瑞升公司出货款三万元随后补给牛福龙”上加盖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内归还代为垫付的款项,该款项逾期后,其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后来被告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也找不到,追讨垫付货款无果。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一起购买加工设备一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中虽然写明原、被告“合伙”购买设备,但是事实上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仅为一般借贷关系。关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货款,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证明》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福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瑞升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