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因为个人问题发生分歧,但没导致感情破裂,我也没伤害过他,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他的不良嗜好,但我们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婚姻纪录证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还好,后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否则夫妻感情将导致破裂。现原告未能举出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暂时以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