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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海勇、董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海勇,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明曙,男。被告:吴海勇,居民。被告:董彦香,居民。被告:宋兴峰,居民。被告:宋磊,居民。被告:吴海江,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海勇、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明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勇、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海勇在我社借款60222.22元,由被告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222.22元及利息。被告吴海勇未答辩。被告董彦香未答辩。被告宋兴峰未答辩。被告宋磊未答辩被告吴海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海勇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海勇借原告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人在借款70000元、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吴海勇借款7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22.22元及借款60222.22元的利息。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海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海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222.22元。二、被告吴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222.22元的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彦香、宋兴峰、宋磊、吴海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海勇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保全费6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