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0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葛志刚与淮安市万讯运输公司、淮安市华辉物流有限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刚,淮安市万迅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886号原告葛志刚,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万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丽,执行董事。被告淮安市华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文辉,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程栋炜,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欣进、赵宗宝,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士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公司员工。原告葛志刚与被告淮安市万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讯公司)、被告淮安市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蒯正星,被告万讯公司和华辉公司的共同委代理人托陆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欣进、赵宗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刚诉称,原告葛志刚系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葛志刚与妻子周霞英共同从事车辆运输营运,该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2013年6月20日0时5分许,葛志刚与被告万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薛云松共同配送一家货物,原告车辆在前行驶,薛云松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厢式半挂车在后行驶。葛志刚驾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沭县国道327线68KM+300M处时,因周霞英内急需要方便,原告将车辆紧靠非机动车道路边停下,周霞英下车后靠牵引车右后轮处方便。薛云松因疲劳无法控制所驾车辆撞向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挂车的左后厢被严重撞击向前向右侧移动,造成车轮处的周霞英被当场轧死、挂车货厢被严重损毁的后果。薛云松所驾主车登记车主为万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云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霞英无责任。以上事实经你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0249号和(2014)淮中民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修理车辆,导致原告因机动车损毁一直无法正常从事营运,一直到2014年3月才通过法院判决拿到赔偿款,后联系厂家修理,于2014年4月2日将机动车修复。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从事故发生的2013年6月20日,一直到2014年4月2日,共延误原告营运时间10个月(如诉讼延误在顺延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被告万讯公司及华辉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不予认可;2、我公司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在通过诉讼实现自身诉求的情况下,在近十个月的时间一直未将车辆进行维修,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被告万迅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载明,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项间接损失、第四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及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我公司不予赔偿;其第四条保险责任中也载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车损险,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畴,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应该属于停驶损失险的范畴,而原告并未投保该险种;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我们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相关的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依据,未营运则不产生成本;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过长,明显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车损险系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系侵权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起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时05分许,薛云松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厢式半挂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8千米+3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葛志刚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厢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在车外右侧的周霞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云松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刚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薛云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霞英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7日,我院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挂车损失为4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70%的责任计315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0%计13500元,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华安保险实际应赔偿原告1150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4日至3月29日共接6单,运费分别为6200元、8500元、6200元、8000元、6200元、9000元,合计44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厢式半挂车、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华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托运单、货物运输协议、我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葛志刚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厢式半挂车与被告万讯公司和华辉公司的驾驶员薛云松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厢式半挂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葛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薛云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薛云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本院认为原告葛志刚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道路交通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万讯公司和华辉公司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万迅公司、华辉公司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四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原告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保险条款亦明确了因停驶造成的损失系间接损失,对该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虽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该保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停运损失,虽然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营运车辆停运,产生损失,但这应当属于另外的一个保险类别: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且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华安保险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为单独的保险合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车辆的合理的停运时间,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车辆修复的约10个月时间中,原告车辆修复车辆的必须期间、保险公司履赔取证时间以及车辆被扣留期间及处理事故的合理时间约2个月,其余近8个月的时间为原被告因车辆损失数额,双方协商不一致导致诉讼及赔偿款履行时间而致延误,故被告对必须的2个月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尽8个月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9535.8元(1953.58元×10月),本院认为保险费是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必须支出的费用。而且这种支出属于可以通过运输回收的成本的范围,亦属停运损失,应等同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按2个月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费用,确定保险费损失为3907.16元。2、原告主张车辆年检费833.3元(1000元/年×12月×10月),本院认为,车辆年检为原告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可以通过运输回收成本,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3、原告主张保养费损失10000元(12000元/12月×10月)、运管所要求的特殊保养费4500元(1500元/次×3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已支出的证据证实,而且在车辆停运期间,该受损车辆并未进行保养,对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22222元(40万/15年/12月×10月);本院认为,车辆折旧费为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而造成的了实际损失,亦可以通过运输回收的成本范围,亦属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价值,本院酌情依据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确定原告车辆价值193500元,确定车辆折旧费为2150元(193500元/15年/12月×2月)。4、原告主张自己作为司机的工资50000元(5000元/月×10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跟车司机,根据运输的行业惯例,其所主张的工资应包含在该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中,故单独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扣除相关成本后的营运利润及个人工资17万元(12000元/月×10月+5000元/月×10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其经营收入必然高于雇佣的驾驶员的工资收入,且考虑原告2013年的3月的经营收入共计为44100元(未扣除各项等经营成本),结合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金额300元/天,最长赔偿天数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月纯利润为12000元,结合本院确定的合理停运时间,确定纯营运利润为24000元(12000元/月×2月)。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保险费3907.16元、年检费200元元、车辆折旧费为2150元,纯营运利润为24000元,合计30257.16元。由被告万迅公司、华辉物流公司按照70%的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停运而造成的损失,即2118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安市万迅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志刚因苏HE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H5**挂厢式半挂车停运造成的损失238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50淮安市万迅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