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全(权)福与罗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权)福,罗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李全(权)福,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良新,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福诉被告罗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铸钢、人民陪审员王渺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被告罗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福诉称:其与罗良新系同村村民,罗良新在经营轧花厂期间,与李全福一起做棉花生意,罗良新先后累计向李全福借款2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先后向李全福出具借据。之后,李全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李全福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罗良新立即支付所欠李全福借款2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由罗良新负担。罗良新答辩称:其只欠李全福借款18万元,其中借5万元现金,并约定了利息,另13万元系股权;罗良新出具的借条也证实借款18万元;罗良新已经罗良辉之手归还李全福借款17万元。李全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全福、罗良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两份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罗良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8万元借据无异议,但对18万元的组成有意见,认为其中13万元并非借款,系股金,5万元系李全福退股后,罗良新向其所借;对证据2中的5万元借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据系遗失后由罗良新补写的,罗良新只借过一次而非两次5万元,故5万元的借据应不存在。罗良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健德证明18万元的借据系两张借据合并而成,合并条据时,王健德在现场;2、证人罗贤久出庭并提供一份录音证实其已把罗良新所借李全福借款还给了李全福。李全福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证人王健德系罗良新通知出庭,证人罗贤久出庭作证系自己来的,而录音资料无法证明是罗贤久与罗良新的通话,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罗良新所欠李全福借款已还清,故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李全福提交的证据1,罗良新对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罗良新对18万元的借据无异议,但对其组成有意见,认为其中的5万元包含后面借据5万元,但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罗良新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2、罗良新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程序不合法,故罗良新所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李全福与罗良新系同村村民,罗良新在经营轧花厂期间,与李全福曾一起合伙做棉花生意,后因故散伙,李全福的退股股金应得13万元。罗良新为继续经营,将李全福名下13万元股金借入,并随同李全福锝5万元现金,于2012年7月1日向李权福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权福(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整)¥180000(今)借(人)罗良新20**(年)7(月)1(日)”。之后,罗良新于2012年9月1日又向李权福借款并立有字据,因故该条据遗失后,罗良新向李全福补写一条据,内容为“借到李权福伍万元正¥50000(因前期条据丢失补条据)(期限壹年)罗良新20**、9、1”。并口头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之后,李全福多次催讨罗良新所欠款未果,故李全福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全福与罗良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权福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罗良新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罗良新所欠李全福借款本金23万元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偿还李全福借款本金23万元。李全福与罗良新就其中的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全福23万元,其中18万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下剩的5万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罗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何铸钢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